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海盐富安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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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893号
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28839147。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099058XE。
法定代表人:张长洪。
被告:樊学红,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樊学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以(2022)浙0424民诉前调559号立案受理,于2022年2月24日转为(2022)浙0424民初893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6176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华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年产1.2亿件精密塑料配件建设项目的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暂定总价786500元;甲方管理,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沥青施工规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双方完成工程结算,验收后15天内付总款的95%余款5%在保质期到期后30天内全部付清,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金额,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算,按月息1.0%贴补给乙方;乙方指定代表人李华,甲方指定负责人樊学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0月17日的《沥青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量签证内容:喷油面积7000平方米×2.5/元=17500元;AC/20,1004.91吨×360元/吨=361767元;AC/13,792.52吨×460元/吨=364559.2元。甲方签证(盖章)处有徐晖签字,乙方签证(盖章)处有李华签字。
2021年3月22日的《沥青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量签证内容:AC-13,10.17吨×460元/吨=4678元÷2=2350元,此款付一半。甲方签证(盖章)处有被告樊学红签字,乙方签证(盖章)处有李华签字。
202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华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樊学红作为丙方签订《支付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相关合同及结算材料,经三方沟通协商,就年产1.2亿件精密塑料配件项目沥青款,总计746176元(大写:柒拾肆万陆仟壹佰柒拾陆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40万元;二、甲方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24.6176万元;三、甲方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上述款项丙方都已确认认可,到期按约定支付。原告在乙方落款处有李华签字,被告华洋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樊学红在丙方落款处签字。后,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实:2022年3月16日,海盐富安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华洋公司将年产1.2亿件精密塑料配件建设项目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及其应付原告工程款746176元,由被告华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沥青工程量签证单、支付协议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华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6176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根据《支付协议》,本院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应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以246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樊学红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樊学红系甲方指定负责人,《沥青工程量签证单》甲方签证处被告樊学红签字,《支付协议》上面载明三期付款均是由甲方付款,以上可析,被告樊学红在上述材料签字的行为,是甲方指定授权的代理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4617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应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以246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51元,由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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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卫群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沈演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