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201号
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28839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丰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兴粮路13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G6H8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特丰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欠款45749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57493元为基准,按LPR自2019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51588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5090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为5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二份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0元、157493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发票的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为*建筑服务*沥青路面工程,在备注栏中均写明工程名称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年产70万件整体家居二期厂房。上述发票的工程款总额为1657493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了税款,并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合计付款1200000元,**45749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票、被告相关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沥青路面施工资料,但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项目名称及备注栏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沥青路面施工的分包业务,又因双方均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双方的沥青路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完工、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自其起诉之日开始按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丰建设江苏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57493元,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65元,合计7510元,由原告浙江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1元,被告特丰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6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