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佳艺石材经营部、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861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艺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金衢路1688号金华百事达商贸城石材区A1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1MA2E63C19C。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上溪口村定远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DF4G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追加):***,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艺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艺石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匠建设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巧匠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巧匠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692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36922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丹溪路(环城东路-***),***(丹溪东路-光南路)提档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该项目中原告为被告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石材,并约定由被告***与原告联系对接以及材料的签字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补签《***购销协议》。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共提供769220元货物。截至起诉之日,尚有3692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购销协议,证明原告向巧匠建设公司出售***材料,巧匠建设公司指定***为货物签字验收人。 3.销货清单36张、银行电子回单3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供货769220元,巧匠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3日通过***账户打款10万元,于2020年8月19日及2021年2月10日以巧匠建设公司账户打款30万元,尚有369220元货款未支付。 4.2020年金东区创建文明城市网页截图,证明2020年5月金东区创建办发布项目清单,案涉工程属于市级新建文明示范项目,要求此类项目在10月底前完成。 5.销货清单3页,增值税发票、截图,证明被告浙江巧匠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货款是用于另一施工人***的,与本案无关。 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738元的事实。 被告巧匠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巧匠建设公司,而是被告***,巧匠建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2020年8月16日,巧匠建设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7月20日没有使用公章,不可能在2020年7月20日补签协议。巧匠建设公司从未授权***为签字验收人。原告供货时我公司未参与,如果要我公司承担代付工程款,应该依据测绘报告。根据测绘报告,涉案工程尚欠原告货款27867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巧匠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8月16日巧匠建设公司确定为金华市金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丹溪路、***提档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中标人。 2.合同协议书,证明2020年8月20日巧匠建设公司及联合体成员单位天尚设计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2020年7月20日巧匠建设公司没有使用公章,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所盖巧匠建设公司的印章是偷盖的,进一步证明协议内容是不客观,没有经过巧匠建设公司同意,巧匠建设公司也未授权***为签字验收人。 4.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巧匠建设公司代***打款30万元。 5.测绘报告,证明原告供货的涉案石材数量,参照***供销协议及供货单价格,以上石材总计价款678676元,我方已支付40万元,涉案工程尚欠原告278676元。 被告***辩称,我就是帮老板***签收验货的,有21个挡车石是送到万达附近小区的(货款金额为5605元),其他都是送到丹溪路、***案涉工程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被告巧匠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协议是不真实的,被告在2020年8月16日才确定为工程中标人,起诉前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公章有可能是公司管理不善被偷盖出去的。对证据3,只有少量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是我公司的,2254、2255、2256、2257、2258、2260是我公司的,其他销货清单都与我公司没有关联。2259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内约定供应时间、数量、规格由甲方提供,如果是我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请原告提供我公司的下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曾给***代开过发票。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石材用于被告巧匠建设公司中标的工地,被告巧匠建设公司对购销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除2020年12月17日货款金额为5605元的销货清单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巧匠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说明巧匠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实际管理人、受益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虽然是8月20日,但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为案涉工地供货。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巧匠建设公司说7月20日未使用公章,但是8月18日至8月28日***有使用公章,巧匠建设公司公章管理人对于公章用途应当知晓。对证据4对于20万元、10万元的打款凭证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是货款不是工程款,巧匠建设公司如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按约供货,应当根据销货清单进行货款结算。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证据1-4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为石材供应商。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1日,原告向丹溪路-***提档改造工程供应石材,由被告***负责现场签收确认。被告***系被告***的雇员。 2020年8月16日,被告巧匠建设公司确定为金华市金东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丹溪路-***提档改造工程的中标人。8月20日,被告巧匠建设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 后,被告***以被告巧匠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工程名称:金华市丹溪路(环城东路-***),***(丹溪东路-光南路)提档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供货数量、规格及供货时间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数量、规格、时间按批供货。合同对各类石材根据规格型号明确了单价,并约定最终数量以工程实际供货清单为准,材料价格包含运费。付款方式为按供货进度支付乙方已供货款80%(按每批供货达到20万元为一个进度),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供货进度以供货清单为依据。甲方指定***为签字验收人。 根据上述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原告为案涉工地供应石材共计货款763616.5元。2020年8月3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巧匠建设公司向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丹溪路材料”。2021年2月10日,被告巧匠建设公司向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丹溪路平侧石工程款”。尚有363616.5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销协议、销货清单、2020金东区创建文明城市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石材用于被告巧匠建设公司承建的丹溪路-***提档改造工程。被告巧匠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佳艺石材经营部363616.5元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之外的石材款560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艺石材经营部货款3636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361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艺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保全费2366元,合计9204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艺石材经营部负担84元,由被告浙江巧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