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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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清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新三江闸西。
法定代表人:**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珊珊,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清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清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清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有关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指***)生产的产品需优先供应给甲方(指中清大公司),超过甲方需要部分乙方才能自行处理,否则属于乙方违约,本协议生效时,双方原《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同时解除。可见,中清大公司与***的租赁合同为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实际包含了双方之间碎石加工关系,中清大公司出租场地给***的前提是***为中清大公司提供碎石加工服务。现中清大公司已将碎石加工相关费用全部付清,但***提供的200万元发票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具。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在租赁场地复原、相关费用结清后,乙方无违约情形的,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因此,中清大公司认为,***应先履行开票义务,双方碎石加工关系履行完毕后,***方有权要求中清大公司退款。
***辩称,一、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已具备。1.双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第四条对此有明确约定。2.中清大公司一审中自认剩余15万元款项尚未支付。3.中清大公司未举证证明***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二、原协议已解除且开票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1.202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解除了在2020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对双方已无拘束力。2.本案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开票事宜并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清大公司支付补偿款和退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租赁中清大公司房屋、场地及宿舍。2021年5月1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中清大公司对***投资补偿150万元及退还租金、履约保证金7432820元,于2021年7月23日前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及第一期100万元退款。后***经多次催促,剩余的15万元中清大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清楚,中清大公司未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中清大公司支付相应欠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清大公司抗辩***应向中清大公司履行提供碎石以及重新开具发票之义务,其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清大公司支付给***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中清大公司欠付***15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系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清理结算,明确约定了有关款项支付的期限,并未约定以发票开具为付款条件。且发票开具义务与案涉款项支付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中清大公司以***不是以自己名义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中清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斌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