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清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中产清绿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1933号 原告:中产清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大路边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新三江闸西。 法定代表人:张瑜铄。 原告中产清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6月20日订立之“股权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持有的浙江迅宇建设公司3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价值为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同时特别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且在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后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返还其持有的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7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之义务,但被告以资金安排出现意外为由没有付款,虽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前述理由搪塞,无奈,原告只能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维护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北京润泽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润泽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产清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产清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中产清绿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将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名下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30%股权变更至中产清绿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