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飞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郑州飞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初5209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飞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数码港****/div>
法定代表人:陈立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飞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