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宋友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被告:唐山市民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高焕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
原告宋友海与被告陈正一、唐山市民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昌绿化公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权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陈正一、民昌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友海诉称,2013年6月20日10时,宋友海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民昌绿化公司司机陈正一驾驶冀B×××××轿车、赵生新驾驶冀B×××××车在外环夏屋村门前三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经洪大厦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宋友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生新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2.56元,车损28640元,吊装费850元,施救费1137元,拆解费2291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59元,拖车费250元,赔偿护栏损失6580元。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依法由被告陈正一、民昌绿化公司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22.56元,依法判令被告陈正一、民昌绿化公司、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友海、陈正一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冀B×××××小型轿车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2、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7张;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院治疗情况的情况。
3、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货运联合车队发票一张;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6张;唐山市路南瑞唐轿车修理厂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吊装费850元、施救费1137元、拆解费2291元、拖车费250元等经济支出。
4、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交警队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1059元、车辆损失费28640元、经洪大厦护栏损失赔偿6580元等经济支出。
被告民昌绿化公司、陈正一辩称,一、被告陈正一是民昌绿化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责任应当由民昌绿化公司承担。二、民昌绿化公司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赔偿的护栏损失,是我们双方协商一致先由原告全额赔偿,然后再根据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民昌绿化公司、陈正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无责任方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民昌绿化公司、陈正一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应当与无责任方按照比例承担,无责任方应当承担医疗费的十一分之一,其余的由我方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中11张不是施救费,仅有四张是施救费,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应当不超过400元与原告提交的400元票据相符,拆解费和拖车费不予认可,拆解费应当计算在车辆维修费用中,保险公司只负责合理的必要的拖车费,对二次拖车费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到场,对护栏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到场,残值扣减较少,评估费不予认可,整个财产损失项目下要求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财产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施救费,被告中联保险认可四张票据共400元,认为其他11张不是施救费票据,并认为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应当不超过400元与原告提交的400元票据相符,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2吨-5吨货车救援服务收费基价是400元,另有作业费,标准是15元/车公里,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被告未提交原告救援服务没有超过10公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5张共计1127元,另外一张面额为10元的收据没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可。拆解费和拖车费,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拆解费应当计算在车辆维修费用中,其只负责合理的必要的拖车费,对二次拖车费不予认可,其理据不足,拆解费和二次拖车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损失,对该费用应予以确认。吊装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个公估报告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中联保险到场,且认为残值扣减较少,评估费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0日10时,宋友海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民昌绿化公司司机陈正一驾驶冀B×××××轿车、赵生新驾驶冀B×××××车在外环夏屋村门前三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经洪大厦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友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生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友海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治疗费2122.56元。2013年7月1日,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TATSED0701001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宋友海的冀B×××××号车辆造成的护栏的损失为6580元。2013年7月16日,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TATSED20130716008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宋友海的冀B×××××号车辆实际估损金额总计28640元。两次评估的评估费1059元。原告宋友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出吊装费850元、施救费1127元、拆解费2291元、拖车费250元。另被告陈正一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3点59分59秒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正一是民昌绿化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民昌绿化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进行赔偿,但应扣除无责任方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分别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陈正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正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对于原告赔偿护栏损失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赔偿再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车损,原告虽主张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并未提交正式修理票据,且未证明因维修车辆缴纳了相应税费,故对原告的车损,应扣除相应税费,以支持23771.2元(28640元×83%)为宜。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友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2.56元、车损23771.2元、赔偿护栏损失6580元、评估费1059元、吊装费850元、拆解费2291元、拖车费250元、施救费112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确有此项支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38250.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122.56元,没有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扣除无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额度后,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929.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0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元;原告宋友海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23771.2元(车损23771.2元),超出交强险该项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因此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友海各项损失合计4129.6元。原告宋友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额为33928.2元(车损21771.2元+赔偿护栏损失6580元+评估费1059元+吊装费850元+拆解费2291元+拖车费250元+施救费1127元),扣除应由无责任方赔偿的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后,按被告陈正一承担30%赔偿责任比例计算,没有超出该项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联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10148.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友海4129.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友海10148.46元。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宋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唐山市民昌绿化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元,原告宋友海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权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