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2237号
原告:黑龙江省昊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哈尔滨哈车钢材市场综合办公楼一号楼426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第三人:吉林金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沈江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该单位职工。
原告黑龙江省昊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昊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吉林金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金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昊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被告***及第三人吉林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昊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是吉林金钢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49923545%。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原告委托被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最终经法院确认债权57943856.43元。2018年12月3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19年1月9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转股权申请书。由于破产程序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报债权,申请债转股等事宜,所以在债权转股权申请书上有原告公章和被告签字按印。管理人在制作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时误将原告由债权转为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权为我公司所有。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吉林金钢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承认黑龙江昊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黑龙江昊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原告黑龙江昊伟公司申报债权、办理债转股等事宜中的委托人,其对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既不享有相应的债权,又与破产管理人之间不具有相应债转股之合意,更未有相应出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破产管理人及被告在办理债转股事宜中误将原告享有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此,应予纠正。第三人吉林金钢公司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承继及权利义务的主体,故,原告黑龙江昊伟公司为吉林金钢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4992354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昊伟金属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吉林金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49923545%。。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桐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姚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