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80号天津节能大厦10层F室-A。
法定代表人:李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霜,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骅德,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赵文生,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霜,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腾屹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大街北侧蓟州区旅游接待服务中心6-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红,经理。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煌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骅德、赵文生、天津腾屹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屹宏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辉煌公司和原审被告赵文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腾屹宏公司、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骅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1410元的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正辉煌公司的实际公司地址进行送达传票就进行开庭并缺席判决,导致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未能收到法院的传票,因而没有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因上诉人一审中未出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董骅德为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属于事实错误,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周喜三是赵文生代表上诉人找到徐天文,并由徐天文召集来的安装工人,赵文生招工是职务行为的这一事实也是没有证据证明。最后,董骅德已多次通过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已收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文生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董骅德应当承担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工人工资,应当与上诉人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文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骅德、腾屹宏公司、中天建设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中天公司与腾屹宏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腾屹宏公司,2020年5月29日中天公司与正辉煌公司签订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合同,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正辉煌公司。赵文生系正辉煌公司负责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给排水、电气工程投标、合同签订事宜的代理人,董骅德系正辉煌公司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给排水、电气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文生代表正辉煌公司找到徐天文,由徐天文召集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每天每人的工资为360元。***工作34天,董骅德支付***生活费830元,工资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付出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本案中,赵文生系正辉煌公司的代理人,董骅德系正辉煌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二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中天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给正辉煌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给付了正辉煌公司,故正辉煌公司应向***支付工资。腾屹宏公司分包了中天公司在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土建工程,原告未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腾屹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在正辉煌公司工作34天,每天360元,工资为1224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生活费830元,原告的工资为114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1410元;二、赵文生、董骅德、天津腾屹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5月29日,中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正辉煌公司从中天公司分包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的给排水、电气工程,并且委托了赵文生代为签署合同。证据2,2020年3月20日,赵文生与董骅德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赵文生代正辉煌公司与董骅德签署了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给排水、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董骅德,并且是由董骅德负责劳务工人的工资及待遇支付。证据3,收条1份、董骅德手持收条照片复印件1张及董骅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16442元全部支付给董骅德,收条内容为董骅德提供并书写及签字确认,且上述照片中的董骅德与本案董骅德为同一人。证据4,2020年2月6日,董骅德个人签署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董骅德已收到全部工程款1016442元,并且其自行承担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证据5,《承诺书》1份、董骅德手持承诺书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董骅德均已收到,由董骅德个人承担,且该《承诺书》是董骅德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的。证据6,《项目工程款确认函》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董骅德已收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所有工人的工程款。经质证,赵文生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一审中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因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2至证据6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董骅德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骅德是实际雇佣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正辉煌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且上诉人对赵文生在本案中地位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赵文生是正辉煌公司的代理人,董骅德是正辉煌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二人系职务行为,在中天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给付了正辉煌公司后,应由正辉煌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未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进行备案登记,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注册地送达应诉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学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80号天津节能大厦10层F室-A。
法定代表人:李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霜,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骅德,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赵文生,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霜,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腾屹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大街北侧蓟州区旅游接待服务中心6-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红,经理。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煌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骅德、赵文生、天津腾屹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屹宏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辉煌公司和原审被告赵文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腾屹宏公司、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骅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1410元的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正辉煌公司的实际公司地址进行送达传票就进行开庭并缺席判决,导致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未能收到法院的传票,因而没有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因上诉人一审中未出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董骅德为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属于事实错误,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周喜三是赵文生代表上诉人找到徐天文,并由徐天文召集来的安装工人,赵文生招工是职务行为的这一事实也是没有证据证明。最后,董骅德已多次通过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已收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文生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董骅德应当承担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工人工资,应当与上诉人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文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骅德、腾屹宏公司、中天建设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中天公司与腾屹宏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腾屹宏公司,2020年5月29日中天公司与正辉煌公司签订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合同,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正辉煌公司。赵文生系正辉煌公司负责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给排水、电气工程投标、合同签订事宜的代理人,董骅德系正辉煌公司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给排水、电气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文生代表正辉煌公司找到徐天文,由徐天文召集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每天每人的工资为360元。***工作34天,董骅德支付***生活费830元,工资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付出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本案中,赵文生系正辉煌公司的代理人,董骅德系正辉煌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二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中天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给正辉煌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给付了正辉煌公司,故正辉煌公司应向***支付工资。腾屹宏公司分包了中天公司在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土建工程,原告未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腾屹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在正辉煌公司工作34天,每天360元,工资为1224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生活费830元,原告的工资为114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1410元;二、赵文生、董骅德、天津腾屹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5月29日,中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正辉煌公司从中天公司分包了天津百岁科技产业园(A区)一期的给排水、电气工程,并且委托了赵文生代为签署合同。证据2,2020年3月20日,赵文生与董骅德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赵文生代正辉煌公司与董骅德签署了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给排水、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董骅德,并且是由董骅德负责劳务工人的工资及待遇支付。证据3,收条1份、董骅德手持收条照片复印件1张及董骅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16442元全部支付给董骅德,收条内容为董骅德提供并书写及签字确认,且上述照片中的董骅德与本案董骅德为同一人。证据4,2020年2月6日,董骅德个人签署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董骅德已收到全部工程款1016442元,并且其自行承担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证据5,《承诺书》1份、董骅德手持承诺书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董骅德均已收到,由董骅德个人承担,且该《承诺书》是董骅德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的。证据6,《项目工程款确认函》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董骅德已收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所有工人的工程款。经质证,赵文生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一审中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因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2至证据6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董骅德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骅德是实际雇佣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正辉煌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且上诉人对赵文生在本案中地位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赵文生是正辉煌公司的代理人,董骅德是正辉煌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二人系职务行为,在中天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给付了正辉煌公司后,应由正辉煌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未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进行备案登记,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注册地送达应诉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