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环境大气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2880号 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兴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82949元,并支付按合同总价5%计算的违约金185320元,合计10682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催化剂产品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催化剂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催化剂产品交付被告且稳定运行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目前欠付货款本金882959元,根据《催化剂采购合同》第4.1.(4)条“迟付款3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买方支付给卖方的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算得出截止起诉日逾期违约金总计185320元,与本金合计1068269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就双方自2014年至今签订的包铝4-6#项目和包铝1-3#项目共计5份催化剂采购合同加以列举,合同总价款共计8847870元。同时付款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货款支付情况、欠款金额等,达成了一份新的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2829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根据该条内容,还款协议是否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变更是买受人是否应依原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关键。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书是综合之前所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金额计算的全部欠款数额,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时间和数额,意思表示明确,并且原告签署并**了该付款协议,并接受了该付款协议的前二笔欠款。鉴于此,该付款协议确定了新的欠款数额,属于债务的变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新合同成立后,则原合同归于消灭,被告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催化剂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汇款本金882949元。 3、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汇款本金882949元。 4、货物承运交付证明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的882949元欠款是属于对方提交的2014年10月签订的合同的欠款数额,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方认为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同时对方提交的对账单也证明了我方根据之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履行了前两份的义务。 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新的债务关系签订了新的合同,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 6、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方30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已经支付了前两笔共计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对账单的时间为准,付款凭证并非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1-5,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证据5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被告已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曾多次向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催化剂,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2949元。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发生交易的五份合同的款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付货款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货款3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货款3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付3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货款28294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前二期共50万元的货款后,其余货款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882949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29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达成了付款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该协议书未涉及逾期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付款协议书中所涉五份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五份合同中每份合同被告所欠的金额及欠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被告所应负担的逾期违约金,故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自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即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 **环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2949元,并支付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88294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14元,依法减半收取7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7元,由原告浙江**环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