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环境大气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9654947X),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区A座12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6754842Q),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0.355万元;2.判令中电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316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并继续赔偿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中电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月签订《催化剂买卖合同》,中电联公司从**公司处购买催化剂,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02.65万元、195万元。**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中电联公司共欠货款本金170.355万元,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电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公司提供催化剂的性质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第二,按照双方在2017年6月19日往来函件的约定,应由**公司提供催化剂检测结果后向我方主张货款,但其未提供。第三,在**公司没有及时检测问题催化剂及实施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中电联公司只好先与海量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先行垫付催化剂重新购置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失1064000元。据此,中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履行合同,对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铝公司)3#、6#炉催化剂性能进行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2.判令**公司赔偿因催化剂性能质量不合格而给中电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中电联公司所提质量问题与**公司所诉欠款虽基于同一买卖合同而产生,但是质量问题与欠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二、2014年底,中电联采购我方的产品已经开始运营,已经纳入环保局的监控体系,除质保金外,中电联公司应与业主进行168试验后向我方支付,但是中电联公司迟迟不做,而只有经过168试验后才能正式运营。中电联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是在2017年5月,而我方产品寿命只有3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三、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需要一个复杂漫长的审理过程,在本案中处理反诉问题会导致原告欠款迟迟得不到解决,被告通过另行起诉方式不影响其权利保护。四、关于检测问题,经我方与第三方沟通,认为其给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解决本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CECEP-TX-BL-2014-10); 2.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CECEP-TX-BL1-3#-2014-18); 3.付款凭证; 4.关于***销催化剂性能不达标事宜的函及回函; 5.关于***销催化剂性能不达标事宜回函的答复; 6.关于包铝项目脱硝催化剂产品质量问题的函及回函; 7.开具发票明细; 8.增值税发票; 9.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函); 10.回函(2017年6月19日); 11.SCR脱销催化剂测试委托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公司提交的图片及说明,用以证明在实际运行中炉子经常偏离设计工况运行,故相关问题并非催化剂质量问题导致。中电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图片及说明所反映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纳。 2.关于**公司提交的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已经过包头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为合格。中电联公司因**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与案涉货物是否合格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关于中电联公司提交的催化剂采购合同(中电联公司与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中电联公司为业主更换了催化剂,产生费用1064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经合同缔结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且有相关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买方中电联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CECEP-TX-BL-2014-10)。合同签字页中约定:买方接受了卖方为包铝电厂一期155MW机组4#炉SNCR+SCR脱硝改造(EPC)工程所需的催化剂设备提交的供货、服务和质量保证所做的技术协议,买、卖双方以完税后及现场车板上交货条件、合同总价为202.65万元人民币;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合同条款(含附件);(2)技术协议(合同附件);(3)催化剂性能保证特别条款;(4)本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的对本合同条款的修正及补充文件。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一款定义:……最终用户是指包铝公司……“168小时试验”是指脱硝系统完成启动调试后,对脱硝系统及合同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电力部颁发的【电建(1996)159号】文件,燃煤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所进行的168小时试运行;“性能考核试验”是指完成168小时试验后对合同设备进行的技术协议中规定和描写的所有考核和试验;“质量保证期”指按本合同第11.2条中规定或按相同条款延长;“性能保证期”指合同设备从初次通烟起开始计算的运行小时数,或每批设备发货之日起的公历年数,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此保证期内,合同设备应能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规定……第四款支付条款:4.1本合同3.1款规定的合同总价按以下方式由买方支付给卖方:(1)卖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15天内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贰仟***拾元整(??20.265万元)给卖方作为预付款: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发票(17%增值税)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2)卖方在合同设备交货前15日内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10天内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叁佰元整(??40.53万元)给卖方作为发货款:A.金额为相应机组合同设备总价20%的财务发票(17%增值税)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B.详细装箱单正本1份及复印件4份;C由卖方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书正本1份及复印件4份;D.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文件资料和份数;(3)催化剂通过4#炉168试验考核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15天内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60%。A.金额为相应机组合同设备总价70%的财务发票(17%增值税)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4)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15天内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做为)质量保证金。A.由买方和卖方共同签署的4#炉质量保证期合格验收证单……第八款检验:……8.4买方对合同设备运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并出具用户验收证明(外观、尺寸、模块数量等),卖方应参加开箱检验;如果卖方未能参加,将认同买方检验结果;如果到货的合同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卖方有权拒绝接收该合同设备。第九款设备缺陷的处理:9.1工程竣工之前,买方在现场发现任何设备缺陷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应立即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在买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9.2卖方有责任处理设备缺陷,并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若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并且对项目完成造成延误,除非在征得买方书面同意而予以延长外,应适用第11.3(2)款。9.3卖方若需委托买方处理设备缺陷,则应在书面处理方案中一并注明。卖方应按11.3(3)条款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具费和材料费。卖方技术人员应监督指导买方的消缺工作,并对设备消缺质量负责。9.4当卖方委托买方进行设备消缺时,买方将按11.3(3)条款向卖方收取设备消缺费用。设备消缺完成后,双方应签署设备消缺处理记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将作为买方向卖方收取设备消缺费用的结算依据。在该记录中应有设备消缺的质量和时间。9.5卖方或其现场技术人员用于设备消缺的时间应由双方协商确认。第十款调试和性能考核试验:10.1……卖方应派遣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协助买方进行安装、调试和性能考核试验,并保证在接到买方通知后3天内到达现场。费用由卖方负担。有关调试和性能考核试验的具体规定见技术协议。性能考核试验由最终用户/买方安排进行,卖方应配合协助完成性能考核试验,性能考核试验前5天,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到达,由买方及卖方共同见证性能考核试验,并对最终的考核结果签字确认。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未能抵达现场,买方将自行组织该试验,卖方将接受实验结果。10.2在进行性能考核试验时,如果一项或多项技术性能或保证值不能满足合同和要求时,双方应共同检测和分析其原因,并确定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10.2.1如果责任在卖方,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再次性能考核试验的日期,再次性能考核试验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在合同的卖方原定供货范围内应自费采取有效措施使再次性能考核试验达到技术性能和/或功能要求。(具体见技术协议)10.2.2如果在“技术协议”中要求的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值在再次性能考核试验中仍达不到,且是由双方共同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和分析确认确由卖方原因造成的,除非买方另外同意,卖方按《催化剂性能保证特别条款》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0.3当合同设备的性能考核试验完成并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所有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值的要求时,即完成性能考核试验。买卖双方代表在10天内以性能考核试验结束日期,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11.1……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及合理使用年限内运转良好。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产品产生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出现上述情况,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在买方限定的期限内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整机(卖方能证明因买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责任(如无法正常生产而产生的应得利益损失、由此产生的相关部门的处罚等)。11.2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168小时工程验收通过稳定可靠运行3个月之日起算。卖方所供货物在安装调试结束,达到《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各项指标,买方按本合同《技术协议书》指标进行最终验收并就货物质量进行评估或提出异议。若非买方的原因,考核结果不符合设备的技术规格,卖方应在买方指定的期限内,以买方认可的、可行的方法使设备达到合同与技术约定要求。若设备仍无法达到要求,按合同条款第十条执行。如果按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运行的合同设备或部件在质量保证期内被证明有缺陷并被更换或修理,质量保证期按脱销系统或有关部件由于该缺陷不能使用的时间延长。2014年8月,中电联公司与**公司签署了SCR脱硝催化剂技术协议。该协议的附件《催化剂性能保证特别条款》约定:1、卖方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要求供货;2、在《技术协议》规定条件下,因催化剂达不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脱除率,即视为催化剂供货性能质量不合格,买方在收到业主方出具的不合格通知书后,有权要求卖方做出赔偿。 **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中电联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货物。中电联公司共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10.795万元,其中2014年8月19日支付预付款20.26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发货款40.53万元,此后又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40万元,2016年6月3日支付10万元。尚有91.855万元未付。 2014年10月,**公司与中电联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CECEP-TX-BL1-3#-2014-18),该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合同约定内容与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CECEP-TX-BL-2014-10)基本一致。 2014年12月9日,**公司向中电联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货物。中电联公司共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16.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支付预付款19.5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发货款39万元,此后又于2016年2月3日支付40万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18万元。尚有78.5万元未付。 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公司总计向中电联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97.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5月22日,最终用户包铝公司向中电联公司发函,该函件写明:“2014年10月#1-#6炉脱硝系统改造投入运行,现#3、#6炉氨气用量与设计值存在严重偏差,且烟囱拖尾现象严重,氨逃逸超标严重:……#3、#6炉由于催化剂活性降低,氨气用量严重高于设计值,同时,为保证环保指标排放合格,两台炉同时投运SNCR一区,造成氨逃逸严重超标,甚至出现表计超量程情况。根据上述情况贵公司与我司达成共识,在#3炉小修期间为我公司#3炉脱硝系统催化剂进行免费供货86立方米,请贵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前将新催化剂运至我公司现场,以保证在#3检修期间进行顺利更换,#3炉如期启动”。(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虽然上述合同中约定产品用于1号和4号炉,但实际使用的是3号和6号炉)。此后,中电联公司与**公司就包铝公司提出的催化剂活性降低问题进行了函件沟通: (1)2017年5月25日,中电联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销改造项目催化剂性能不达标事宜的函》,写明:“我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接到包铝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发函,函中明确:贵公司供应的***销改造项目的两台炉的催化剂均出现活性明显降低的质量问题……因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1、在接到该函件后于2017年5月26日下午三点前派人来我公司并拿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2、我公司尚未支付贵公司的货款在上述催化剂质量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前将暂停支付”。同日,**公司回函,写明:“1、根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催化剂采购合同》,4#炉、1#炉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请贵方收到该函后向我司出具质量保证期合格验收单。2、因贵方于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拒不向我司出具质量保证期合格验证单,导致贵方在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付款,贵方已构成违约。3、贵方要求我司派人到贵方针对催化剂出现活性明显降低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的要求不具有可行性,我司需要到业主现场了解具体情况后再作出正确判断。” 2017年5月27日,中电联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硝催化剂性能不达标事宜”回函》的答复,写明:1、依据双方的《技术协议》约定:产品的性能保证期为24000小时,并且在保证脱硝效率的同时,也必须保证脱硝反应器出口NOx浓度、氨的逃逸率、S02/S03转化率等均达到性能保证指标。贵公司供应的两台炉的催化剂到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2月9日,两台的点炉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2月28日,截止今日,运行时间全都未满24000小时,全都尚在性能保证期内。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催化剂性能保证特别条款》(见附件)可知,因催化剂达不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脱除率,即视为催化剂性能质量不合格。 2017年6月6日,中电联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关于包铝项目脱硝催化剂产品质量问题的函,写明:“关于催化剂性能下降的原因,我公司认为是催化剂本身性能缺陷,贵公司认为是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鉴于贵我双方对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有明显分歧,且由于锅炉未停炉无法取样检测以及业主在6月底前进行锅炉检修的客观事实,我公司将执行以下措施:1、我公司将新采购一批催化剂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重新供应到包铝公司,该催化剂总价款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贵公司。2、我公司将暂停向贵公司支付该项目尚未支付完毕的货款,以用于解决上述催化剂性能下降事宜之需。3、原有催化剂的性能下降原因检测,待业主方锅炉停炉后取样,委托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性能鉴定……”。次日,**公司回函,写明:“1、我司提供的脱硝催化剂不存在质量问题,贵方提出对该争议事项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司同意委托贵我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催化剂的性能下降原因进行鉴定,请贵司立即落实相关事宜。2、贵方自行为业主更换催化剂所产生的费用与我司无关。3、贵方以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全部成就,且已远超双方所约定的质最保证期,贵方应当立即履行货款的付清义务。” 2017年6月19日,**公司向中电联公司回函,写明:“我方对贵方关于催化剂鉴定事项的回复意见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对该事项没有鉴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贵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催化剂的质量问题,但我司立足于服务业主的合作理念,计划委托目前国内最具**的检测机构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请贵方在业主停炉前及时与我司共同办理委托检测手续,并及时通知我司及检测机构现场取样。关于检测费用我司先行予以垫付……”。 2017年7月19日,中电联公司与**公司共同委托苏州西热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SCR脱销催化剂进行测试,并签署了委托书。此后,山东**公司主张,该检测机构不能检测出相应质量问题,故没有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电联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反诉与本诉是否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处理;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保证期的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电联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关于**公司辩称的货物质量问题与货款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分为四个节点:1.预付款10%;2.发货款20%;3.通过168试验考核后60%;4.质保金10%。中电联公司在两个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数额均已超过前两个节点约定的30%比例。关于第三个节点,即是否通过168实验考核,双方均未能明确陈述涉案催化剂是否以及在何时经过了168小时试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168试验的义务履行方并非卖方**公司,**公司也不具备随时掌握催化剂是否通过168试验的可能性。中电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催化剂未能通过168试验,或者证明其曾就168试验未通过的情况向**公司进行过反馈。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催化剂合同“支付条款”之约定,即“催化剂通过168试验考核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15天内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60%”,而中电联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2月3日向**公司支付了两个合同项下的第三笔款项,本院据此推定,至迟在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2月3日,两个合同项下的催化剂已经通过了168小时试验,且中电联公司已经对付款单据审核完毕。因此,中电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相应的款项,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首先,从中电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仅能证明包铝公司在使用催化剂过程中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且从双方的函件沟通内容上看,**公司一直坚持否认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但包铝公司的反映意见并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在中电联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168小时工程验收通过稳定可靠运行3个月之日起算”,如前文所述,案涉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至迟在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2月3日通过168小时工程验收,据此推算,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保证期应于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5月2日届满。而包铝公司是在2017年5月22日即质量保证期届满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质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关于中电联公司在答辩和函件中提到的“24000小时性能保证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技术协议》中关于的“催化剂化学寿命不低于24000运行小时”的约定,系指催化剂的化学寿命,而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包铝公司提出问题的函件中写明的是“催化剂活性降低”,也不能等同于催化剂化学寿命结束,故本院对中电联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中电联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向**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质保金,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中电联公司要求**公司履行鉴定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向中电联公司的回函中明确表明:“我方对贵方关于催化剂鉴定事项的回复意见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对该事项没有鉴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贵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催化剂的质量问题”,因此,对案涉案品质量进行鉴定并非**公司的合同义务。另,案涉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前文已述,鉴定事项的提出时间已经超出质量保证期的合理期限。故关于中电联公司要求**公司对包铝公司3#、6#炉催化剂性能进行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中电联公司赔偿其另行购买催化剂所产生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3550元; 二、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其中815900元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计算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其中715900元自二○一六年六月三日计算至二○一七年三月一日;其中918500元自二○一七年三月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770000元自二○一六年二月三日计算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其中590000元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计算至二○一七年五月一日;其中785000元自二○一七年五月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74元,减半收取11987元,由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被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