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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焦冷氨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709号 原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焦冷氨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上段(河阳办)。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联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焦冷氨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198.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9172.68元(自2018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氨用波纹管截止阀,货款合计1537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合同设备,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台氨用波纹管截止阀(型号AWJ41F-25P-DN200/RF)未能交付,该部分货款合计41712元。根据上述事实并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进行付款,至今欠被告4513.8元。关于价格差的问题,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或笔误的原因,将合同上的价格打错了,所以我们在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价格差异的说明和原告协商,已经尽到了提前告知义务。但原告没有回复,就一直拖到现在。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买方中电联公司和卖方焦冷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CECEP-TX-LYJ-2018-08),约定:第1条标的物、价款及其组成,氨用阀门,设备名称……6.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200/RF,数量4台,单价10428/元,总价41712元……。第3条交货时间:2018年6月5日货到现场。第4条4.2.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41610元)作为预付款,然后卖方按甲方要求加工制造合同设备。4.2.2发货款,发货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97090元)作为发货款。第7条违约责任,1.如果卖方未能按时在交货地点交付标的物,每迟交一天须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卖方支付迟交货违约金或延误违约金并不免除其继续交货或继续整改直至验收合格的义务。卖***20天以上,买方仍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卖方追索由此造成的损失。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100/RF,原合同编号CECEP-TX-LYJ-2018-08,变更明细2台,单价7523元/吨,总价变更+15046元;2.合同总额由138700元变更为153746元,增加了15046元;3.本说明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合同编号为CECEP-TX-LYJ-2018-08的《阀门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电联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焦冷公司支付41610元预付款,于2018年5月23日向焦冷公司支付107622元货款。中电联公司主张焦冷公司除未向其交付《采购合同》第6项的4台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200/RF外,已依照合同约定内容交付了其他货物,提交《关于中电联采购合同DN200氨阀价格差异的说明》予以证明焦冷公司拒绝向其交付DN200氨阀货物,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焦冷公司退还DN200氨阀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焦冷公司主张其公司和中电联合同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发现合同中第6项的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200/RF的价格有笔误,误将单价25145元错写为10428元,其于2018年5月31日向中电联公司发出了上述《关于中电联采购合同DN200氨阀价格差异的说明》,但是中电联公司未予理会,不认可自己构成违约,并主张不应按照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应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5月31日,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关于中电联采购合同DN200氨阀价格差异的说明》内容为:兹有贵公司与我单位于2018年05月07日签订氨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ECEP-TX-LYJ-2018-08)。其中一项DN200口径的阀门因我公司内勤操作失误,误将DN125口径的价格录入到DN200口径的价格上,造成价格差异,后经我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出该笔错误。以上为本次合同价格差异的情况说明。鉴于目前的现状,我公司作出以下建议供贵公司参考:1.请贵公司见谅,补足差额借款,作为补偿,由我公司承担后续的发货运费;2.我公司将预收贵公司的DN200口径阀门相关货款退回。焦冷公司**,2018年5月31日。 焦冷公司提交《出厂价格表》、《制冷专用阀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无原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其公司将合同上的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200/RF的价格写错了。中电联公司不认可《出厂价格表》和《产品购销合同》、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制冷专用阀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焦冷公司的证明目的。中电联公司提交《专用阀报价单》予以证明焦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DN200的报价是10385元,并提交《报价单》予以证明其他公司对该产品的报价是10800元或11500元,主张焦冷公司不存在写错价格的情况。 焦冷公司主张中电联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支付预付款,而中电联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焦冷公司主张中电联公司尚未支付余款4513.8元。中电联公司同意将此余款从焦冷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电联公司和焦冷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焦冷公司未依约向中电联公司提供4台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200/RF,焦冷公司虽主张其在合同中写错该产品的价格,但是,焦冷公司就此主张提交的证据《出厂价格表》、《产品购销合同》和清单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亦未得到中电联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制冷专用阀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其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难以证明本案情况与此必然相同,另外,退一步讲,假如焦冷公司认为自己因失误写错合同内容,其亦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解决问题,但是焦冷公司只是向中电联公司发了一份《关于中电联采购合同DN200氨阀价格差异的说明》,而至今未向中电联公司提供4台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200/RF,焦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焦冷公司虽主张中电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但此并不能免除焦冷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内容,中电联公司要求解除和焦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焦冷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4台氨用波纹管截止阀AWJ41F-25P-DN200/RF的货款退还中电联公司。中电联公司同意将应付焦冷公司的余款4513.8元从该退款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故焦冷公司应当退还中电联公司货款37198.2元。中电联公司要求焦冷公司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理由正当,但鉴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中电联公司要求焦冷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焦冷氨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焦作市焦冷氨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198.2元; 三、焦作市焦冷氨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已交纳);由焦作市焦冷氨阀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