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

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7768号
原告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龙湖外环南路6号4号楼2单元4层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马艳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离职时间认定错误,被告同单位另外两名员工轩高昂和锦传旗都是2019年2月18日从原告处离职,仲裁庭审时,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仅单方告知,邮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被告离职时间错误,裁决二倍工资差额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公司在2018年11月统一安排有考勤并制作有考勤记录,此后被告外出在项目上,一直不在原告本部上班,都由被告本人自行安排上班时间,公司无加班安排,且公司已将其2018年11月加班补助和出差补助等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问题,2018年11月以后被告自行记录的加班时间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依据。被告系由于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而私自离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017.24元、加班工资596.26元和经济补偿金2111.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28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试用期为2个月,即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9年1月12日至原告离职前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仲裁庭审过程中承认在原告公司处实际工作时间至2019年2月18日。
以上案件事实由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3000元+3000元÷21.75日×7日=6465.5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被告于试用期内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8日存在加班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据上,原告公司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11月工作日加班34.5小时,12月工作日加班11.5小时,11月周末加班6.5小时,12月周末加班12小时,被告工作日加班共计46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8小时,被告加班费为2500÷21.75÷8×46×0.5+2500÷21.75÷8×18.5=59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计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56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