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首飞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首飞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智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2097号

原告:浙江首飞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3YUF39,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下杨村山里塘2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尤满山,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智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55CL2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A区10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林。

原告浙江首飞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飞公司)与被告长沙智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579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41579元货物,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4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3份、欠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智烨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首飞公司与被告智烨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多级离心泵,货款共计41579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41579元,并承诺于4月底之前付两万,5月底之前余款结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首飞公司与被告智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还款时间予以约定,故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15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智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首飞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5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15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首飞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5元,由被告长沙智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佳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德胜

书 记 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