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公司职员。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公司职员。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臧公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明、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委第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蒋云燕,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华林,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7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臧公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华林于2016年6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2016年7月6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严林支线9号电线杆附近,因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前方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丁撞倒受伤。被害人李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丁死亡,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2882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医药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其他费用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我公司与被告人杨某的挂靠协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认可人民币500元,误工费认可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杨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严林支线9号电线杆附近,因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前方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丁撞倒受伤。被害人李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近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8日与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将肇事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6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归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经过、原因及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等事实。
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等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况。
5.证人李某甲证言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事实。
6.入院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情况。
7.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支出情况。
8.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9.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挂靠情况。
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补偿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证明各当事人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遭受伤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按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关于医疗费,其中人民币100元的剃头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有入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医疗费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555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某丁死亡时年龄为71周岁,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34557元。关于丧葬费,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0891.5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1555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4557元、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830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提出从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相关费用由事故责任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提出被告人杨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并检验合格,事发时在检验合格期内,被告人杨某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所提事由明显超出了被保险人义务范围,加重了相对方责任,故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额度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人民币12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26144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按照本案8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计人民币209156.96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156.96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人民币1555.3元,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人民币1244.24元,由被告人杨建中承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名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156.96元。
三、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人民币1244.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成龙
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兰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