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

1927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927号
原告: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盛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00063726。
法定代表人:蒋云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梦,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吊桥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247X0。
负责人:顾玉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黎梦、被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200053/2292998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江苏现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6日,付款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现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给原告。2020年4月30日,原告持汇票前往被告处兑现,被告以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承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辩称,涉案票据于2014年3月16日到期,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托收,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已消灭,故原告有权进行拒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0200053/22929985。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现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财务中心,出票金额3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6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本案原告绿韵公司。绿韵公司受让该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4月向银行委托收款。付款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如下: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但持票人绿韵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前未向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是在2020年4月才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付款,故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据此拒绝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绿韵公司虽然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可以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现绿韵公司选择票据承兑人即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作为票据利益返还主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本院对绿韵公司请求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拒绝付款基于法定事由,本案诉讼费由绿韵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30200053/2292998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常州市绿韵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光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凌琎琎
书记员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