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昌立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临沂昌立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临沂昌立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与华夏路交汇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宋春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生,山东省临沭县人,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女,汉族,1958年6月4日生,籍贯、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昌立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立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立得公司诉称原告与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系法律上的关联公司。2014年1月4日,二被告之子王军涛在合肥永升公司在原告厂区组织的招聘会上应聘进入合肥永升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5月,原告向合肥永升公司借调山东籍的员工若干名,用于企业间技术交流,期间的劳动待遇不变,均由合肥永知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关联企业间的人员借调,是法律未禁止的一种用工形式,因此,以实际工作地点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军涛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军涛是原告职工,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仲裁委认可王军涛在2014.5月之后,在公司上班,而不承认2014.1月2014.5月间的工作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王军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军涛事故地点是在原告公司门口,且原告为王军涛有制作的工作用的厂牌,以及处理王军涛遗物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出门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王军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所说的借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军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之子王军涛(乙方)与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合肥永升制造部岗位任焊工工作,月工资为2305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王军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月缴纳保险费至2014年6月。2014年底5月底,王军涛的工作地点变更至原告昌立得公司,仍从事焊工工作,工资及保险待遇仍由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27日21时许,王军涛在原告昌立得公司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军涛当场死亡。2014年7月9日,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向合肥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明因王军涛交通意外而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6月1日,被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军涛与原告昌立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军涛与被申请人昌立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昌立得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昌立得公司与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两个公司存在股东交叉、业务相同等情形,系关联企业。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仲裁裁定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备案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等、被告提供的工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昌立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备案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出具的职工备案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月4日,两被告之子王军涛与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王军涛于2014年5月根据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安排到原告处工作,但其劳动报酬及保险待遇仍为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且双方未解除原劳动合同,原告昌立得公司与合肥永升机械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劳动合同法并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故不能认定王军涛与原告昌立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沂昌立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子王军涛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