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福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互动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互动峰公司。
2.注册号:3565957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5.标志:“好大夫在线诊所”。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职业介绍;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广告;人员招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好医生公司)。
2.注册号:1951785。
3.申请日期:2001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
5.标志:“好医生及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推销(替他人)。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好医生公司。
2.注册号:6698689。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5.标志:“好医生”。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会计;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三、商评字[2020]第253578号《关于第35659578号“好大夫在线诊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1365826号“好大夫GOOD
DOCTO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会计”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职业介绍;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广告;人员招收”服务(统称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互动峰公司称好医生公司注册大量“好大夫”系列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抢注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对好医生公司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对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好医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好医生公司对“好医生”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整体尚不足以证明好医生公司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好医生公司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人用药”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好医生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所述,鉴于好医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医生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好医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互动峰公司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诉争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好医生公司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对好医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好医生公司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20年1月3日,好医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好医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诉争商标及相关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相关引证商标许可资料;
2.好医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好医生公司介绍资料;
3.好医生公司2014年至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
4.好医生公司相关引证商标最早使用情况资料;
5.好医生公司商标注册资料;
6.好医生公司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7.2014年至2016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8.2014年至2016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9.荣誉证书;
10.好医生公司参加慈善活动的资料;
11.商标所有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
12.互动峰公司商标信息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
互动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光盘形式):
1.互动峰公司企业介绍资料和好大夫在线网站截图;
2.网络媒体对互动峰公司的宣传报道资料;
3.互动峰公司的宣传海报、杂志、宣传册;
4.互动峰公司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5.互动峰公司与其他企业合作协议;
6.互动峰公司商标申请情况以及维权资料;
7.好医生公司“好大夫”系列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互动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好大夫在线”平台历年网页版本、运营企业审计报告;
2.“好大夫在线”平台数据实时监控平台业务截图;
3.“好大夫在线”平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线著作权情况公证;
4.银川智慧互联网+医疗健康协会相关工作和文件及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成立批复;
5. 2016年至2020年“好大夫在线”平台发起的中国医院互联网影响力排行榜;
6.手机应用市场页面公证;
7.“好大夫在线”平台使用数据和宣传报道资料;
8.“好医生”在线搜索结果;
9.相关商标查询结果与在先裁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会计”等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含义和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互动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互联网医疗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会计”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互动峰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互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互动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读音上能够区分,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在进行商标比对时没有考虑甚至弱化了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适用了特殊注意力或超常注意力标准,其所作出的商标近似的认定不符合现实情况,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好大夫在线”和“好医生”商标共存于市场多年,已经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结论,存在重大事实认定。三、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先天显著性缺陷,原审判决未考虑引证商标二、三缺乏显著性这一重要因素,给予其与其他本身即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同样强度的保护,违反了商标法的比例原则。四、根据互动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其运营的“好大夫在线”平台上为患者提供了找专家、挂号、复诊、网上问诊等服务,即面对患者互动峰公司提供的是线上的医疗服务。同时,截止目前,“好大夫线上”平台共收录了全国9 739家正规医院以及846 772位大夫,并为前述医院(或医生)提供了与患者的对接渠道,如在其网站上能够看到“医生入口”。互动峰公司为患者和医生提供的是一个在线的市场,并提供了必备工具,如电话会议、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等,体现的是一种平台的服务。互动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互动峰公司在“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好医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涉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互动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
2.2021年 Q1、Q2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
3.2018年上半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
4.中国互联网医疗年度分析2020;
5.中国互联网医疗年度分析2018;
6.2019年第一季度移动互联网行业分析报告;
7.2019年1月至9月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分析报告;
8.2020年Q1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
9.“XX好医生”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0.市场上其他注册“XX好医生”商标主体的使用情况;
11.以“XX好医生”命名的APP统计表;
12.以“XX好医生”命名的微信公众号统计表;
13.辽宁卫视《天下好医生》栏目通过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的通告及栏目简介;
14.辽宁卫视《天下好医生》栏目官方微信公众平台账号主体信息;
15.相关文件、通知;
16.针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好医生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针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复审决定均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互动峰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工作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互动峰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二审诉讼阶段,互动峰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注册的证据,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互动峰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好大夫在线诊所”构成,“在线诊所”使用在“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大夫”亦是对“医生”的一种称谓。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好医生”及图形构成,图形较为简单,汉字“好医生”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标志由汉字“好医生”构成。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大夫”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虽文字构成不同,但含义相同,诉争商标虽有其他文字,并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互动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好大夫在线”在互联网医疗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诉争商标在“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互动峰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互动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钧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郝晴
书记员 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