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333号 原告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32965号关于第35693421号“好大夫诊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0日。 被告以原告注册的第35693421号“好大夫诊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3981590号“好医生好大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1509219号“good docto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好大夫在线”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569342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心电图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海报;宣传画;包装纸;文件夹;书写工具。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3981590。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心电图纸;纸巾;纸或纸制广告牌;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包装纸;文具;杂志(期刊)。 (一)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1509219。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纸或纸制广告牌。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资料; 2.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第三人公司情况介绍; 4.第三人主要经济指标; 5.第三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 6.第三人商标注册资料; 7.第三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8.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9.广告发布情况; 10.荣誉资料、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11.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企业介绍资料和好大夫在线网站截图; 2.网络媒体对原告的宣传报道资料; 3.原告的宣传海报、杂志、***; 4.原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5.原告与其他企业合作协议; 6.原告商标申请情况以及维权资料; 7.第三人“好大夫”系列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告“好大夫在线”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好大夫在线”官方网站域名注册信息、网页截图、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好大夫在线”平台运营企业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数据共享协议、合作合同;“好大夫在线”软件截图、平台数据、医生数据使用协议等;在先行政决定;“好大夫在线”业务范围介绍、百度搜索结果;“互动峰”百度搜索结果、媒体报道、招聘网页等。 2022年1月6日,被告发布第17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21]第Y030600号。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公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已不再是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由中文“好大夫诊所”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good doctor”构成,其中***为“好大夫”“好医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巾、纸或纸质广告牌”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好大夫在线”在互联网医疗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使用在“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心电图纸、**、海报、宣传画、包装纸、文件夹、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标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心电图纸、**、海报、宣传画、包装纸、文件夹、书写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因此,由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是否应予维持注册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裁定应予撤销。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2965号关于第35693421号“好大夫诊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5693421号“好大夫诊所”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正 书  记  员   毕 依 - 2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