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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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332号
原告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32963号关于第39433882号“互动峰好大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0日。
被告以原告注册的第39433882号“互动峰好大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834332号“好医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好大夫在线”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433882。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4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834332。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广播;新闻社;信息传送等。
三、其他事实
2022年1月6日,被告发布第17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21]第Y030601号。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公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是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裁定应予撤销。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2963号关于第39433882号“互动峰好大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9433882号“互动峰好大夫”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正
书 记 员 毕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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