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浩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6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岚山西路万和家园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MN1131P。 经营者:**,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B985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敏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双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浩公司租赁敏子租赁站的塔机,租赁费每天每台4**元。合同签订后,敏子租赁站将塔机交由中浩公司使用。至今中浩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未返还塔机,给敏子租赁站造成巨大损失。 中浩公司未答辩。 敏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浩公司将租赁的塔机一套返还给敏子租赁站或赔偿塔机款270000元;2.判令中浩公司赔偿敏子租赁站经济损失168000元;诉讼中增加并明确该请求为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3月4日的租赁经济损失216000元;3.诉讼费由中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敏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中浩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机械品名、规格、数量塔机50型1台。二、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年月日,共计天。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带50塔机基础进厂费55000元,不带汽车吊租用,月共最低6个月低6个月按6个月算,合同订后先交55000元。三、租金收取:每天按400元/台收取。付款方式塔机进厂前付55000元,余款拆塔机前付清。四、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元,承担方交纳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机械损失赔偿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五、租赁机械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机械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机械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丢失等,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六、其它约定1.乙方在使用设备前,应当检查甲方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如一切完好无损,请签字认可。2.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机械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3.机械设备进出的运费、装卸费、拆装费及发生不安全事故等造成的费用由承租方自己承担。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并共同遵守,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租赁期满、租金付清后拆塔吊合同失效,如有违约依法岚山人民法院,索赔一切经济损失。八、其他未尽事宜,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出租方为敏子租赁站**并由***签名,中浩公司**并由***签名,均有双方的电话。 2020年8月13日,敏子租赁站作为销售方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其他机械设备*进场费为55000元,购买方为中浩公司,收款人及开票人为**,复核为***。2020年7月10日,敏子租赁站收到中浩公司支付的部分租赁费72000元。 中浩公司陈述主张涉案租赁的塔吊系***租赁站负责安装、拆卸及运输,费用包含在约定的进场费55000元,且在中浩公司使用完毕后通知敏子租赁站取回塔吊,但在其拆除塔吊的过程中损坏了其他人的吊车设备无法继续取走。中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中浩公司现场负责人***2020年6月22日及之前通知敏子租赁站负责人***[微信名“国歌(本人不看微信打电话)”]拆除塔吊,载明“2020年6月22日下午16:32**,塔吊降节什么时候能降,最过两天我人全部退场了。到时候这好你自己拆塔吊支撑了”“2020年7月1日下午15:01**能把前面5.5的发票开到”,并当庭演示该微信名即为添加《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敏子租赁站负责人***电话的微信;2.《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节能减排改造配套工程2X210m2烧结机尾电除改布袋除尘器安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中浩公司承包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3.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节能减排改造配套工程2X210M2烧结机尾电除尘给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该工程使用的塔吊由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塔吊进场及退场手续均是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己办理,塔吊的安装、拆除也是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己派人安装、拆除。我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代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塔吊租赁费用72000元”,用以证明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从中浩公司工程款中***租赁站转账支付租赁费72000元以及敏子租赁站自己办理塔吊的安装、进场、退场等手续,并自己安装拆除;4.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4月27日中浩公司***租赁站转账支付租金之外包括塔吊拆装运输等的费用55000元;5.本案起诉后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双方为敏子租赁站负责人***与中浩公司负责人***,用以证明敏子租赁站已经接收并拆除塔吊,不能出门的原因是塔吊砸坏了吊车,导致与吊车一方产生纠纷引起的,与中浩公司无关;6.塔吊拆卸及事故的现场照片27张,用以证明损坏的吊车具体情况及车牌号,以及敏子租赁站自行实施的拆除塔吊;7.吊车侧翻施救维修报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损坏的吊车损失数额,载明“2020年7月5日冀B1××**吊车侧翻施救及维修报表,一、施救费用:260吨吊车20776元;二、维修费用:前支腿损坏报废3000元;三、误工费从7月5日开始,预计维修需1个月,每天按照8小时计算台班,共38400元。合计:158776元。日照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16日”。对中浩公司上述提供的证据,敏子租赁站要求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亦未核实租赁塔吊是如何交付至现场如何安装的;关于塔吊无法取走的原因是否因中浩公司所述在拆除过程中损坏他人设备造成,敏子租赁站亦未反馈核实情况。敏子租赁站主***公司承租的塔机型号为QTZ50,未返还塔机,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并提供委托单位为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2012年5月10日检验报告、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塔式起重机说明书及设计文件、塔式起重机出厂日期2014年3月的产权备案证书及产品合格证。 中浩公司上述证据1至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且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7,未有原件核对,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敏子租赁站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维修许可证、说明书、产权备案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书,均系原件,且与双方无异议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塔机50型”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的时间早于产权备案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敏子租赁站与中浩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带50塔机基础进厂费55000元,不带汽车吊租用”及“机械设备进出的运费、装卸费、拆装费及发生不安全事故等造成的费用由承租方自己承担”,结合中浩公司作为承租方在租金之外***租赁站支付55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租赁的塔吊由作为出租方的敏子租赁站负责运输、装卸及拆装;中浩公司提供的塔吊拆卸事故现场照片及本案起诉后双方通话录音亦可以证实其承租的塔吊于结束施工后交***租赁站拆卸取回,在敏子租赁站拆卸塔吊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塔吊至今未取回,敏子租赁站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租赁期限的开始时间,未约定截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敏子租赁站到场同意拆卸塔吊时解除,敏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浩公司存在阻碍、毁损租赁物的情形,亦不能证明系因中浩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未能返还,同时未有证据证明中浩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综上,敏子租赁站要求中浩公司返还或赔偿塔吊以及赔偿租赁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敏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租赁站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敏子租赁站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返还设备或折价赔偿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敏子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浩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并返还租赁设备或折价赔偿,提交《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设备相关手续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进而主张权利。中浩公司反驳称已将合同约定的租金结清并通知敏子租赁站拆装运回设备,合同已解除。中浩公司提交支付证明、情况说明、拆装现场照片、微信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如下事实:一、中浩公司已支付拆装费用,设备拆装义务***租赁站;二、中浩公司已通过第三方足额支付租金;三、中浩公司已通知敏子租赁站设备可拆装运回,敏子租赁站亦进场进行拆装;四、敏子租赁站在拆装时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设备无法运回。 根据涉案合同第七项约定,租赁期满、租金付清后拆塔吊合同失效。一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敏子租赁站在履行拆装设备义务中,因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设备无法运回,与中浩公司无关,其要求中浩公司返还设备或折价赔偿,并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敏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坤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