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436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天属实麦积区。
被告: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和桥镇人民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朱彬,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甘肃恒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