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
经营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
上诉人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判决双方成立租赁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工程项目虽系上诉人,但该工程项目以采取内部承包方式由xx承揽承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租赁其钩机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生效和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因双方无租赁钩机意思表示,也没有就钩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故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租赁法律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双方不成立租赁法律关系。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事实严重不清。本案实质上系xx承包承揽上诉人部分工程,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雇用钩机或租赁钩机,都不是上诉人的意思,是xx独立意思表示,在xx不能成案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钩机租赁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严重不清。由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租赁,也没有进行对账,其欠款数额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更何况,被上诉人与***的对账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确认,一审以发票开给上诉人并曾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构成钩机租赁法律关系及拖欠租赁费用数额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发票的开具仅仅是有关基础法律关系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以发票抬头来认定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特别是本案发票数额的确定及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均与xx有关,在xxx不能到场诉讼的情况下,案件事宜不可能查清,一审法院断章取意,强行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并确认拖欠租赁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其证据采信错误,对法律关系相对人认定错误,事实严重不清。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补充内容:本案被上诉人应该是承揽关系,而且存在他所请求的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将本案一审没有开庭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只有法官一人与其进行了询问交流,后经调解不成就下判决了。
xx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承揽关系,我方通过现有证据证明有微信记录、发票、跟xx本人的微信通讯、施工工单,足可以证明是租赁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告未到但原告的代理律师到庭了。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9,0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系从事水工建筑物建设、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2022年秋季,经被告xx工作人员***联系,被告xx租赁原告的钩机到被告承揽的位于喀左县老爷庙镇下店村的土地整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29,050元(包括原告的租赁费25,300元、案外人xx的租赁费3,75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xx开具金额为29,050元的电子发票一枚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xx及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因被告xx未能及时给付租赁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xx联系了案外人xx的钩机进行施工,产生租赁费3,750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xx垫付租赁费2,000元,剩余款项xx同意由原告代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手写记工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xx提供了钩机进行施工,并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xx工作人员xx进行对账,原告就租赁费数额已开具电子发票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xx,应认定原告与被告xx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xx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xx辩称的其与原告不认识,现无法与xx核实情况的意见,因原告已将发票发送给被告x法定代表人xx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告知原告再等几天给钱,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提出的原告及他人主张的工程量已经超过其中标的工程量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而对账金额中包含了案外人xx的租赁费3,750元,案外人xx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由原告向被告xx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租金29,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金2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xx已预交263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老爷庙施工我负责,开始干活我们都是按米的方式租赁的,每米5.5元,后期老百姓有阻拦的,后来每天给***发钩机补500元,日工是1100元一天,钩机都是这么干的。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实际经历并与被上诉人商谈了有关承揽这部分工程的事宜,证人也参加了一审法院庭审,我们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我方确实给上诉人干活了,是租赁合同关系。对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存疑,他跟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不是该起租赁关系的经手人,也没有与该租赁事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他知道这个事,无法证明没有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为上诉人xx提供了钩机进行施工,并通过微信方式与上诉人xx工作人员xx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就租赁费数额已开具电子发票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xx,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认识,xx不能代表上诉人,现无法与程x核实情况”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已将发票发送给上诉人xx法定代表人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向其催要案涉工程租赁费,同时将租赁费结算依据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xx,xx均未提出异议,而是告知被上诉人再等几天给钱,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xx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分别在2024年2月27日,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