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鑫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107号2710室。
法定代表人: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海*****拿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玄德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鑫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海*****拿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海*****拿休闲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鑫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海*****拿休闲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2378.41元及利息、违约金47918.92元、案件受理费5710元、鉴定费30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海*****拿休闲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辽宁海*****拿休闲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辽宁海*****拿休闲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 君
执行员 徐勇超
执行员 回 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