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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玉国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黄椅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振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仁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驿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交通局家属楼5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姜云缤,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玉国,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驿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昌公司)、原审被告刘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茂源公司已将6名建造师资格证书交还给刘向东,由刘向东交给驿昌公司,驿昌公司是在收到资质证书后才交付给茂源公司96000元。6名建造师资质过户是按照“谁需要谁办理”的行业规则。茂源公司收取的96000元中的84000元是驿昌公司给建造师的,驿昌公司在2年内没有办成挂靠手续其责任与茂源公司无关,即使主张返还也应向建造师主张。综上,茂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驿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两级法院对此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之处。茂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依法驳回茂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茂源公司明知与驿昌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违法,仍收取96000元使用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茂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资格证书交付给驿昌公司,并将六名建造师资质过户到驿昌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茂源公司返还驿昌公司9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茂源公司主张只返还12000元,其余84000元应由建造师返还一节。驿昌公司依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将96000元交付给茂源公司,由茂源公司的副经理也即原审被告刘玉国接收,并出具收据一枚。且双方口头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茂源公司主张只返还12000元,其余84000元应由建造师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茂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茂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双
审 判 员  张云涌
审 判 员  米继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