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799号
原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男,纪检法审处处长,住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娜,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广东天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高梅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娜、胡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场承包费477807.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83138.42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计5609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管理原告停车场,系职务行为;2.原告停车场没有资质及相关手续,管理行为系内部管理行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生效的法律条件和基础,收费属于违法收费。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方的职责有一项是负责提供办理收费停车场的相关资料,但自签订至今,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对外进行合法的收费。因原告停车场不具备经营条件,收的所有费用主要是甲方的租户及内部协商车辆,甲方随意增加了协作单位的免费车辆,被告在缴纳了四个月的费用后,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但一直没有结果。第九条,事实上,乙方在无法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履行合同,合同是无效的,也无法实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大院内停车场发包给乙方承包管理;承包范围包括坐落在太原市南内环街200号公司大院落内所有车位的管理;承包价以现有租金收入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包权;付款方式为按两月支付一次承包价,每双月3号前由乙方向甲方财务部门交付前两月承包费;甲方自用的汽车,以及甲方认可的政府、主管部门等国家职能部门的车辆进入公司大院的,乙方应提供免费停放。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出现1个月不缴交承包费用的,合同自动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6个月的承包费。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停车场实际未取得停车场收费资格,且免费车辆多,停车场效益不好,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承包费,并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重新核定停车场承包费用。
因被告未按期缴纳停车场承包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按照与被告2010年7月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每月应向公司财务处交付一次承包费。从2011年4月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承包费,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交付,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该停车场承包合同,公司将停车场收回。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所欠的车场承包费、驾驶的×××奥迪车(含钥匙、车辆手续)交回公司。2018年6月11日,原告出具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前,支付欠付的承包费477807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你送达催款告知函,同时收到你提供的《关于请求重新核定停车场承包费事宜的说明》。公司经研究决定,为了查清事实,及时解决问题,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详细的证明、证据材料并作出说明,上报至公司纪检法审处。如逾期不报,本公司将视为你无任何证据证明材料,你提出的‘重新核定承包费’的要求无任何证据证明材料支撑!公司将依法依规处理!请慎重对待!特此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有“已收到,***,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5日,原告总经理办公室会会议纪要2018第1期载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在收到***的《关于停车场免费车辆的具体说明》后,经过调查核实,公司在2009-2011年间与山西青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巨远立合有限公司、移动公司、联想公司等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租户车辆停车免费等条款。另外,在公司与***2010年所签的《停车场承包合同》中,已经能够证明***认可了当时承保期内停车费用的金额。因此,可以认定***所提到的《关于停车场免费车辆的具体说明》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29日,原告纪检法审处出具《***停车场收费问题调查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认定,原告在2009年-2011年间与山西青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巨远立合有限公司、移动公司、联想公司等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租户车辆停车免费等条款,***在2010年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中》,已经能够证明***认可了当时承包期内停车费用的金额。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停车场承包费用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列明停车场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应收477807元至504340元。原告只主张477807元,并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停车场承包费用情况说明》、承包费收据三份、《免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通知》、《催款告知函》及《通知》、《关于请求重新核定停车场承包费事宜的说明》、《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及《通知》、《报案材料》,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三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承包费用。故被告承包停车场对停车场进行经营和管理并不是其职务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停车场是否办理经营许可证以及是否具有对外经营的权限,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的承包价格,是原被告双方对停车位、收费情况及免费车辆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的基础上确定的。在2010年8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交纳6个月承包费后,并未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下发正式通知对该合同予以解除。故本案中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分别下发通知或发送告知函对被告欠付的承包费予以催要。被告在原告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停车场承包费用进行重新核定,但因该合同早已解除,且原告不同意对停车场承包费用进行重新核定,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承包费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承包费477807元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47780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以477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