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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小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恒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恒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可健,男。
第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高新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恒亮、侯恒龙,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可健,第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个体经营者。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方供应各种型号的材料(明细表附后),价值共计34379.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材料至被告厂里。2008年10月8日,原告将供货的发票向被告开出。原、被告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约定,由被告支票结算,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至今迟迟未付此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79.76元,利息1494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双方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5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和第三人有一个补充协议,基于总调厂上的所有权利义务已全部交给了第三人,如果法院判决应支付原告货款,那么支付义务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我方无关,政府在收回项目的时候,已按中纪委的审计全部造价付过被告,已涵盖了地上附着物的一切,移交确认书中所述的全部权利义务不包括债权债务,所以此事与我们无关,从2009年到现在,原告或者被告都没有向我们说过此事。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禹仁杰。2006年5月,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向被告方供应各种型号的材料(明细表附后),价值共计34379.76元。2008年8月12日并高新发(2008)29号文件,关于撤销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地面设备总调厂项目立项的通知。2009年2月28日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收回地面设备总调厂项目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协议,2009年3月27日双方的签订移交确认书,其中移交表第60项注明欠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34379.76元。
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看,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禹仁杰,原告***并不是经营者,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为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的个体经营者与登记内容不符,现原告***以其是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的个体经营者我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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