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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广东天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武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男,汉族该公司纪检法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被上诉人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高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原审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支付承包费用,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管理停车场系其履职行为,停车场的管理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商事意义上的承包行为。上诉人于1997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07年在被上诉人处任保安队长、车队队长、司机等职务。2010年,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其停车场车辆进出、停放混乱等现象,建立了停车场管理制度,并派上诉人以承包形式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正常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被上诉人管理停车场亦是为了规范其企业内部车辆的管理行为,合同双方不是平等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履约行为具备劳动关系的性质。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价格参照的是被上诉人停车场现有的租金收入,并不是进行市场调节,不具备商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也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办理收费停车场的相关资料,而在上诉人管理停车场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该手续,致使停车场无法办理经营资质,其收费标准也未取得物价部门的定价审批,其收费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正常收费,该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三、上诉人在管理停车场期间,被上诉人领导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增加车辆,与其有合作关系、租赁关系的租户未经上诉人同意也不需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的大部分车辆均为经被上诉人领导许可不缴纳停车费的车辆,上诉人无法收取上述车辆的停车费。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不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被上诉人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调查收集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一份申请法院依法向太原市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调取被上诉人2018年8月23日的报案材料,以及与该报案材料相关的视频监控资料、询问笔录等材料。该份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领导自认其参与、干预停车场的管理及其免费车辆的情况,对于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及其被上诉人违约情况至关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其程序违法,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承包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下发了解除承包合同及其解除上诉人保安队队长、车队队长职务的通知。自2014年10月29日后,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事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承包费用。只是在2018年6月份,被上诉人称要与上诉人解除芳动合同时才提起承包费事宜。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与2018年6月21日向上诉人下发的通知或者告知函,上诉人均未收到,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已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主张承包费事宜已长达4年之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有效的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3月8日的上诉理由当中陈述其管理停车场属职务行为,是内部行为,在其5月10日的上诉状中说这属于合同行为,依合同约定该合同早已终止,上诉人本身所提交的两份上诉内容对于停车场承包合同的性质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二、上诉人的两份上诉状中实质上均认可停车场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已经在2014年10月解除。三、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未调查收取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该证据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该事实实质上属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扰乱工作秩序的过程,派出所并未介入。四、上诉人所称的诉讼时效根本不存在,从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签收解除承包合同的那天开始,至2018年6月,上诉人本人在被上诉人所发放的亲笔签收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等足以能够证明关于停车场缴纳事宜,诉讼时效从未中断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场承包费477807.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83138.42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计5609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大院内停车场发包给乙方承包管理;承包范围包括坐落在太原市南内环街200号公司大院落内所有车位的管理;承包价以现有租金收入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包权;付款方式为按两月支付一次承包价,每双月3号前由乙方向甲方财务部门交付前两月承包费;甲方自用的汽车,以及甲方认可的政府、主管部门等国家职能部门的车辆进入公司大院的,乙方应提供免费停放。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出现1个月不缴交承包费用的,合同自动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6个月的承包费。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停车场实际未取得停车场收费资格,且免费车辆多,停车场效益不好,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承包费,并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重新核定停车场承包费用。因被告未按期缴纳停车场承包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按照与被告2010年7月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每月应向公司财务处交付一次承包费。从2011年4月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承包费,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交付,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该停车场承包合同,公司将停车场收回。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所欠的车场承包费、驾驶的×××奥迪车(含钥匙、车辆手续)交回公司。2018年6月11日,原告出具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前,支付欠付的承包费477807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你送达催款告知函,同时收到你提供的《关于请求重新核定停车场承包费事宜的说明》。公司经研究决定,为了查清事实,及时解决问题,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详细的证明、证据材料并作出说明,上报至公司纪检法审处。如逾期不报,本公司将视为你无任何证据证明材料,你提出的‘重新核定承包费’的要求无任何证据证明材料支撑!公司将依法依规处理!请慎重对待!特此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有“已收到,***,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5日,原告总经理办公室会会议纪要2018第1期载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在收到***的《关于停车场免费车辆的具体说明》后,经过调查核实,公司在2009-2011年间与山西青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巨远立合有限公司、移动公司、联想公司等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租户车辆停车免费等条款。另外,在公司与***2010年所签的《停车场承包合同》中,已经能够证明***认可了当时承保期内停车费用的金额。因此,可以认定***所提到的《关于停车场免费车辆的具体说明》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29日,原告纪检法审处出具《***停车场收费问题调查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认定,原告在2009年-2011年间与山西青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巨远立合有限公司、移动公司、联想公司等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租户车辆停车免费等条款,***在2010年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中》,已经能够证明***认可了当时承包期内停车费用的金额。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停车场承包费用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列明停车场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应收477807元至504340元。原告只主张477807元,并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承包费用。故被告承包停车场对停车场进行经营和管理并不是其职务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停车场是否办理经营许可证以及是否具有对外经营的权限,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的承包价格,是原被告双方对停车位、收费情况及免费车辆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的基础上确定的。在2010年8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交纳6个月承包费后,并未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下发正式通知对该合同予以解除。故本案中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分别下发通知或发送告知函对被告欠付的承包费予以催要。被告在原告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停车场承包费用进行重新核定,但因该合同早已解除,且原告不同意对停车场承包费用进行重新核定,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承包费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承包费477807元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保护。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47780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以477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管理停车场系其履职行为,停车场的管理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商事意义上的承包行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一年的承包价款为125600元,如果是履职行为,上交费用为收多少交多少,不存在固定价款,且上诉人并未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在管理停车场时是否办理经营许可证以及是否具有对外经营,系行政管理的事宜,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停车场由上诉人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承包费用,但上诉人在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期满期间,上诉人只交纳6个月承包费后,未再向被上诉人交纳任何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下发正式通知对该合同予以解除,故本案中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仍未支付所欠承包费用。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分别下发通知或发送告知函对上诉人欠付的承包费予以催要。虽上诉人诉称其并未收到该两份通知,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上明确被上诉人于6月11日送达过催款告知函及告知函中注明之前多次催款情况,上诉人签收该通知时对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请求对停车场承包费用进行重新核定,说明上诉人是认可欠付承包费用和多次催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主张承包费事宜长达四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张璟芳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