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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禹仁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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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00号。

法定代表人卢克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西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仁杰,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业主,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员恒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女,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16号楼4单元603。

上诉人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与被上诉人禹仁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高新管委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仁杰原审时诉称,禹仁杰系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业主。2006年5月12日,其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其为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材料共计34379.6元,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支票结算,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其于当日将材料送至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厂里,从2006年至今禹仁杰的业务员每年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催款,2008年10月8日禹仁杰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开出供货发票。为维护禹仁杰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4379.76元,并支付从2006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8988元,两项共计53367.76元。

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原审时辩称,2008年8月12日,第三人太原高新管委会撤销了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申请立项的项目,2009年3月27日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与太原高新管委会签订《移交确认书》,该移交明细表第60项为禹仁杰主张的债权金额,移交之后禹仁杰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解除了订货合同,随之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移交于第三人,第三人应是债务人。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禹仁杰的诉讼请求。

太原高新管委会原审时述称,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申请的项目被撤销后,太原高新管委会将土地、地上附着物收回,对航天科工山西公司进行了补偿,并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进行了移交,但只移交的是资料,未移交债权债务,现禹仁杰主张的债权债务与太原高新管委会无关。本案禹仁杰供应的是室内消防器材,是否实际供货需核实,若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现场移交时不包括禹仁杰所供物品,太原高新管委会不应支付货款,若包括,太原高新管委会已支付给航天科工山西公司补偿款,不应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禹仁杰系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业主。2006年5月2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材料(附明细单),货款总计34379.76元;发货日期,2006年4月16日;交货地址,货送厂里;结算方法,支票结算,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供方开普通发票。2008年8月12日,太原高新管委会下发并高新发(2008)29号文件,撤销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地面设备总调厂项目。2009年2月28日,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与太原高新管委会关于收回”地面设备总调厂”项目用地及附着物签订《补偿协议》,太原高新管委会补偿航天科工山西公司41488224.62元。2009年3月27日,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将”地面设备总调厂”项目的全部建筑物、设备、材料和有关权证手续、图纸、合同等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移交给太原高新管委会,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一份,并附有移交明细表,移交表第60项写明签约方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发机电物资供应站,合同额34379.76元,另备注移交表第35-60项,只接收合同资料,与合同相关的付款证明材料未提供,本次移交不包括。原审庭审中,禹仁杰称,禹仁杰的业务员每年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催收货款,且于2013年11月23日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催收货款。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称,律师函收到,对禹仁杰的供货事实不否认,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债务已移交于太原高新管委会。太原高新管委会则称,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移交的只是资料,而非对债务的承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禹仁杰的业务员曾就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拖欠货款以其名义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禹仁杰提交的《订货合同》、销货明细表、律师函、(2014)小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移交确认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太原高新管委会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禹仁杰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禹仁杰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供货,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关于太原高新管委会是否承接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与太原高新管委会签订了《移交确认书》,但移交表中第三人明确提出只接收禹仁杰的合同资料,与合同相关的付款证明材料本次移交不包括,故移交确认书的签订并不能说明太原高新管委会承接了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的债务,且彼此双方的移交涉及禹仁杰债权部分未经禹仁杰同意,再有太原高新管委会对航天科工山西公司项目用地及地上附着物已进行了补偿,故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提出债务移交于太原高新管委会的观点不能成立,太原高新管委会不应承担此笔债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禹仁杰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禹仁杰每年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且禹仁杰在2013年11月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发出律师函,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收到后亦未回复并提出异议,同年12月禹仁杰的业务员又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拖欠禹仁杰货款34379.76元,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禹仁杰主张货款34379.76元的利息,原审法院酌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仁杰货款34379.76元;二、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仁杰货款34379.76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禹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在三方当事人均未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职权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的立法本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当然导致错误的结果。原审证人系禹仁杰单位的员工,与禹仁杰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三、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补偿协议》和《移交确认书》证实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移交给太原高新管委会,由其承接处理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太原高新管委会明知该笔债务未偿还并承接了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的债务,原审认定太原高新管委会不应承担此笔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禹仁杰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合理而客观的,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与禹仁杰签订的《订货合同》后由禹仁杰供应各种型号的材料价值共计34379.76元,从2006年至今具体承办人陈保山和司机郑振奇每年去要材料款,故证人虽与禹仁杰有利害关系,但证言并非孤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移交确认书》违背了禹仁杰的意志,侵犯了禹仁杰的权益,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欲证明债务已移交给太原高新管委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公正合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高新管委会辩称,一、禹仁杰所诉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取得,该供货不可能实际存在,而且合同价款30000余元,却又同时注明开具4张发票,实践中不可能。二、退一步讲,就算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此笔欠款也不应由太原高新管委会承担,太原高新管委会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移交确认书》说明,移交分为两部分,即现场移交和资料移交,本案禹仁杰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的债务,属于资料移交而非债权债务的移交,况且太原高新管委会当时已按中纪委对该项目的审计对航天科工山西公司进行过一次性补偿,本案禹仁杰的债务不应由太原高新管委会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09)并民初字第5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第三人太原高新管委会,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六)、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剩余工程款。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建设工程未完工也未经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与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移交协议,承诺承接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实际上接收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虽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支付了土地和地面建筑补偿款项,但根据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其补偿数额较低,故在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该判决第三项为”三、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不能履行,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送达后,三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以(2013)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提交了(2009)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1、该判决书判令太原高新管委会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该判决系针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了太原高新管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明确该案是通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判决,同类型案件处理应该趋同;3、该案涉及的债务和本案的债务是同一份书证(移交明细表)中所体现的不同的标的;请求中院对本案同样处理。

禹仁杰质证意见为,每个案件情况不同,金额大小也不同,其认为此案不应该适用这个判例;(2009)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标的与本案标的是否在同一个移交明细表上其并不清楚。

太原高新管委会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来说该判决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就已经形成;该判决还没有生效,还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该案是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起诉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的,太原高新管委会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中纪委对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的现场工程做了审计认为工程造价大概25000000元,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认为造价为50000000元,法院鉴定工程为41000000元,因此有争议,该案与本案没有关系;禹仁杰到底有没有供货是值得怀疑的,如果材料没有送到这个现场是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收了就与太原高新管委会没有关系,如果材料送到工地上并且实际使用,太原高新管委会在补偿费用中已经补偿了,移交仅仅是资料移交并不是债权债务移交。

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须以针对(2009)并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的(2013)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了本案审理。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2013)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航天科工山西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12页认定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如逾期不能履行,太原高新管委会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禹仁杰质证意见为,尊重认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太原高新管委会质证意见为,太原高新管委会也领取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案中如果禹仁杰提供的资产用在工地上了那说明太原高新管委会已经对航天科工进行了补偿,如果禹仁杰的资产没有用到工地上太原高新管委会便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禹仁杰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禹仁杰供货34379.76元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禹仁杰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禹仁杰于2013年11月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发出律师函、航天科工山西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2月禹仁杰的业务员曾起诉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主张债权,能够证明禹仁杰每年向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并非仅凭禹仁杰提供的证人证言孤证定案,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审程序转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原审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太原高新管委会在本案中的责任。(2009)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太原高新管委会与航天科工山西公司签订移交协议,承诺承接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实际上接收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其补偿数额较低,故在航天科工山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太原高新管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以(2013)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故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航天科工山西公司、太原高新管委会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仁杰货款34379.76元。二、被告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仁杰货款34379.76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诉人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驳回原告禹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禹仁杰在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268元,由上诉人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半负担1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李晨

代理审判员王浩

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