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航天工业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郝某与航天科工山西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科工山西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航天科工山西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晋01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履行《停车场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2010年7月30日,为解决被申请人停车场车辆管理混乱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由申请人以承包的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管理。依据承包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办理收费停车场的相关资料,而在申请人管理停车场期间,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停车场无法办理经营资质,其收费标准也未取得物价部门的定价审批,停车场不具备经营的条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对外收费。另外,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没有特殊情况下不得随意增加免费停放车辆。而实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领导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增加免费停车车辆,导致停车场的大部分车辆均为经被申请人领导许可的不缴纳停车费的车辆,申请人无法收取该部分车辆的停车费。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该份合同不具备完全履行的条件;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3月终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477807元承包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无法管理停车场,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在缴纳了3次停车场承包费用后便无力再缴纳停车费用,申请人多次要求终止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答复。根据《停车场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出现1个月不缴纳承包费用的,合同自动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此项合同约定,停车场在2011年3月不缴纳费用后、保证金也不退还的情况下,该承包合同事实上就已经终止。但因为被申请人停车场无人管理,且当时申请人任车队队长及保安队长等职务,基于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仍协助被申请人管理停车场,但已经不收或很难收取停车费用。因此,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承包关系早已于2011年3月就依约终止了,被申请人怠于管理停车场导致自身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承包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承包费的事由己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己于2011年3月终止,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单方向申请人下发了解除承包合同及其解除保卫科科长、车队队长职务的通知。此后,被申请人再没有对此事向申请人主张要求支付承包费用。而是在2018年6月份,被申请人称要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又提起承包费事宜。另外,被申请人称2015年5月7日与2018年6月21日向申请人下发的通知或者告知函,申请人均未收到,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己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主张承包费事宜自2011年3月起算,即便是从2014年起算也已长达4年之久,其诉讼请求己超过了有效的诉讼期,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太原市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调取被申请人2018年8月23日的报案材料及与该报案材料相关的视频监控资料、询问笔录等材料。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获得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其程序违法,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停车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该判决应被理解为属于经济纠纷,并不是职务行为。而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又以申请人严重失职并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判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于公司内停车场承包合同纠纷而解除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航天科工山西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生效判决已经对客观事实查清并依法认定。(二)“申请人认为因出现1个月不缴纳承包费用,合同自动终止,申请人多次要求终止合同,但答辩人没有任何答复,所以该《停车场承包合同》应予2011年3月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过终止合同”,答辩人在合同期内也“并未收到任何要求终止合同的诉求”,相反,申请人却在诉讼中认可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4年,在解除合同前,“停车场一直由申请人经营、支配并控制”,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承包费。(三)申请人认为支付承包费的事由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5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分别下发通知或发送告知函对被告欠付的承包费予以催要。虽申请人诉称其并未收到该两份通知,但申请人在答辩人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四)申请人认为案件部分主要证据未能调查收集是不正确的。诉讼中法院在核实后,认为《调查取证申请书》上所列的证据根本不存在,因为这个证据实质上属于申请人到答辩人工作场所扰乱工作秩序的过程,派出所并未介入,故法院并未调取证据。(五)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成立的。答辩人认为晋01**民初799号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晋01**民初9377号判决是劳动关系纠纷,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
经查阅两审案卷材料,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3.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支付承包费是否己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将公司大院内停车场发包给申请人承包管理;承包范围包括坐落在太原市南内环街200号公司大院落内所有车位的管理;承包价以现有租金收入为基数,承包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再审申请人具有优先承包权;付款方式为按两月支付一次承包价,每双月3号前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务部门交付前两月承包费;被申请人自用的汽车,以及被申请人认可的政府、主管部门等国家职能部门的车辆进入公司大院的,再审申请人应提供免费停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此,再审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并支付被申请人相应的承包费用。至于被申请人在管理停车场时是否办理经营许可证以及是否具有对外经营资格,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领导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增加免费停车车辆,另与被申请人有合作关系、租赁关系的租户无需缴纳停车费,导致停车场的大部分车辆均为经被申请人领导许可的不缴纳停车费的车辆,再审申请人无法收取该部分车辆的停车费的问题。首先,双方的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认可的政府、主管部门等国家职能部门的车辆进入公司大院的,再审申请人应提供免费停放。其次,被申请人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2018〕第1期和被申请人纪检法审处出具的《**停车场收费问题调查情况说明》都明确,被申请人与其它单位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租户车辆停车免费等条款,而再审申请人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有领导干预停车场的管理及其免费车辆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出现1个月不缴纳承包费用的,合同自动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在2011年3月就不再缴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其与被申请人的承包关系早已于2011年3月就依约终止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解除权,是指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解除权,并不是说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自动终止了。再审申请人从2011年3月开始不缴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只能说明再审申请人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守约方,在2014年10月30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该合同予以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0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承包合同后,被申请人先后于2015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分别下发通知或发送告知函对再审申请人欠付的承包费予以催要。虽再审申请人诉称其并未收到该两份通知,但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上明确被申请人于6月11日送达过催款告知函及告知函中注明之前多次催款情况,再审申请人签收该通知时对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请求对停车场承包费用进行重新核定,说明再审申请人是认可欠付承包费用和多次催款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未主张承包费事宜自2011年3月起算,即便是从2014年起算也已长达4年之久,其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取证据,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99号案即本案审理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停车场承包关系》,而(2019)晋0105民初9377号案审理的是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该两案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并非同一,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2019)晋0105民初799号案与(2019)晋0105民初9377号案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仲俊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