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487号(214地质队内)。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城东工业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第八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钻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八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被上诉人陆海钻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八勘察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陆海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陆海钻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八勘察院认为陆海钻井公司的起诉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施工井的验收、施工资料和交接手续,导致该井至今不能使用。一审陆海钻井公司提出的所谓验收单没有第八勘察院盖章和派到施工现场的监督代表柴建宙及陆海钻井公司代表**才签字,在验收单签字的***只是本院派到工程现场的材料采购员,不具有代表本院验收的资格。再有,验收单没有形成时间、验收结论。依法该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地热井已验收的证据。陆海钻井公司诉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钻井合作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客观审理本案,驳回陆海钻井公司的诉请,以维护本勘察院的合法权利。
陆海钻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原审陆海钻井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承揽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陆海钻井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成井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由第八勘察院履行提供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应该由其负提供这些材料的义务,逾期或者不出具视为符合验收标准,因此涉案承揽项目已经因第八勘察院的怠慢导致视为符合验收标准、验收完毕的结果。第二、第八勘察院主张陆海钻井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完整报告等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本公司曾经向其提供过上述资料,但被拒绝。另外其主张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其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抗辩,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理应根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三、涉案合同的价款第八勘察院的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50%,可以推定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的意思表示。另外,截止2018年4月30日合同中的质保金质保期已经到期,本公司保留向其主张质保金的结算的权利,质保金额是37440元。
陆海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八勘察院立即给付凿井剩余款348800元。2、诉讼费用由第八勘察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海钻井公司与第八勘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钻井合作合同》一份,由陆海钻井公司为第八勘察院凿地热井一眼,约定合同价款为每米650元、井深为1400米,最终按实际深度结算,第八勘察院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如逾期不付款,由债权人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三条就成井验收标准约定,井口出水量60±10m3/h、井口出水温度55±5℃。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第八勘察院在陆海钻井公司完成作业后三日内按本合同第三条标准验收,并向陆海钻井公司出具成井验收证明(签字或盖章),逾期验收或者不出具机井验收证明的,视为此井符合验收标准。该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验收,出水量为102方/小时、水温为59℃,符合合同要求,实际下管深度为1152米,结算总价款为748800元,第八勘察院驻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验收单》建井单位验收人签字处签署了其姓名。截至陆海钻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第八勘察院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有工程款348800元尚未支付,其中预留质保金为37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陆海钻井公司与第八勘察院签订的《钻井合作合同》及第八勘察院向陆海钻井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陆海钻井公司为第八勘察院所凿地热井,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成井验收标准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并交付第八勘察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第八勘察院关于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八勘察院辩称陆海钻井公司起诉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钻井合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为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且该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形成了工程验收单,即是提交了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验收了该工作成果,因此,第八勘察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陆海钻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对陆海钻井公司要求第八勘察院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第八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陆海钻井公司剩余工程款311360元;二、驳回陆海钻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二审诉讼中,陆海钻井公司应第八勘察院要求将涉案地热井完井报告和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第八勘察院,该院具结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八勘察队应否给付陆海钻井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311360元。
关于第八勘察院应否支付上述工程款问题。首先,陆海钻井公司提供并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验收单,虽然内容不尽完备,但它对涉案标的物地热井完井后的各个技术数据均有记载,且第八勘察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表其在验收单签字的***仅是该院派到工程现场的材料采购员。该验收单能够证明,陆海钻井公司事实上于2017年4月21日完成了涉案地热井工程。第八勘察院否认验收单的证据效力,理由不充分,不应采纳。其次,在诉讼中,第八勘察院与陆海钻井公司本着诚信、善意的态度,经过沟通协商,陆海钻井公司将完井报告交付第八勘察院,从而解决了该院提出的涉案地热井成井投入使用需向有关部门报备技术资料等相关问题。第八勘察院接受陆海钻井公司的完井报告和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对陆海钻井公司已将本案《钻井合作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即地热井交付的确认。给付报酬是承揽合同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因此,第八勘察院应将未付工程款除质保金部分外其余311360元偿还陆海钻井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第八勘察院给付陆海钻井公司该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第八勘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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