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晋城市长青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02民初496号
原告: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临汾市广宣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1,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长青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晋春街159号滨城花园5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翟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2,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第五勘察院)与被告晋城市长青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第五勘察院委托代理人杨某1、被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第五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的通行权妨碍。事实与理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在晋城市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了“晋城市西环高速公路沿线C6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施工”公开招标采购,并于当天网上公布了中标单位为原告。2018年8月7日,建设单位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与代理机构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了成交通知书。2018年9月6日,建设单位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办事处作为发建方,原告作为承建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中标后,在通往施工场地的路上修建了院墙,加装了大门,妨碍原告通行,并向原告索取过路费,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建设方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办事处送达报告书,请求协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西上庄办事处于2018年10月20日向郜匠村发出紧急通知,要求村委积极配合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均被被告以其与郜匠村签订有五奎山(原五新河石子厂)承包合同为由,拒绝腾出侵占的道路,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进场施工,造成原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能履行中标工程合同的风险。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在原告通往施工场地的路上修建院墙、加装大门,妨碍原告通行,向原告索取过路费。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不是通行权的法律主体,不享有通行权,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的通行权妨碍”,其所诉请保护的权益为通行权无疑。通行权为物权,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行权发生于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而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具备相关主体资格,也不享有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从法律责任承担的角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该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显然无适用的法律事实。综上,无论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权利内容,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角度,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省第五勘察院针对诉请,陈述并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施工成交公告、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因中标晋城市西环高速公路沿线C6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对道路享有通行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向郜匠村下发的《关于配合晋城市西环高速公路沿线C6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中标单位进场施工的紧急通知》、西上庄街道办事处郜匠村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现场挡路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郜匠村五奎山(原五新河石子厂)场地,原告中标的工程施工地点为C6废弃采石场,原告要完成合同施工必须经过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道路。原告在进场施工通过原告承包场地内的道路时多次遭到被告阻拦后,向办事处报告相关情况并报警,办事处要求郜匠村予以协助,但被告仍对原告通行进行阻拦。
被告长青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其通行受到阻碍,不能证明原告有通行权;
第二组证据中报告和紧急通知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说明被告阻碍其通行;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仅能证明被告在此施工有合法依据;对证据七现场挡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修建的大门和院墙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大门和院墙也不是我公司修建的,我公司并未派人阻拦原告,不能证明阻碍的主体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享有通行权。
被告长青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受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于2018年8月3日在晋城市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了“晋城市西环高速公路沿线C6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施工”公开招标采购,经评定原告省第五勘察院为中标单位。
2018年7月,被告长青公司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郜匠村签订《合同书》,约定郜匠村将五奎山(原五新河石子厂)场地6.7亩,承包给被告长青公司用于发展乡村文化、休闲、体育项目,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1日到2020年7月31日。同时双方对租金、其他利益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以被告在原告中标后,在通往施工场地的道路上修建了院墙,加装了大门,妨碍原告通行为由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通往施工场地的道路上修建了院墙,并加装了大门,妨碍原告通行,并提供报告、紧急通知、合同书、照片予以证明,而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的通行权妨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二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枫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