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祎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一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F3栋905室。
法定代表人:黄锦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正权,男,汉族,199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审第三人:潘柯言,男,汉族,199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上诉人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正权、原审第三人潘柯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7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中虽然约定“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中并未对何方为原告进行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同时,该协议中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刘正权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法定意义上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在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过程中,仅起到中介服务作用。只收取4万元中介费,另外114万元是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潘柯言收取。二、答辩人和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合同性质为公司资质的转让和转移,而公司资质的转让和转移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故请求对于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诉求予以驳回。
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潘柯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约定,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南城街道,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