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祎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7754号
原告: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F3栋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556127。
法定代表人:黄锦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MA0Y95CC5Y。
法定代表人:张一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周杰,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柯言,男,汉族,199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第三人潘柯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被告***,被告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并确认双方合同标的价值为5900000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订金1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180000;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微信昵称“刘晓天”)作为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流转市场的中介人员,以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兜售”被告宏安公司所持有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双方于2020年5月以590万元的合同总价达成合作意向,并在当月下旬通过邮寄的方式签署了《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该合同意在由被告提供协调沟通服务,促使被告宏安公司在广东省新设立或控股一个子公司,并在取得辽宁省住建厅的“施工资质跨省迁出许可函”后,即合同中约定的“出省函”,依法定程序将母公司持有的上述施工资质转移至子公司所有,最后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对该子公司进行股权收购,以达到原告最终实际持有上述施工资质的目的。原告指派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黄锦锋个人作为该项事务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跟进该合同签署和实际履行的事宜。黄锦锋于2020年5月22日前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三笔(10万+100万+8万)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18万订金,但在款项支付50天后发现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便从7月初开始要求被告退款。但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时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仍一直没有任何履行合同或退款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第五项第1条约定,向原告全额退款并支付118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在被告宏安公司和第三人潘柯言在原告资质分立和股权收购过程中,被告***仅起到居间服务作用,仅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4万元,另外114万元由被告宏安公司及第三人潘柯言收取。即使要退还原告118万元,也应由被告宏安公司及第三人潘柯言退还,不应由被告退还。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合同性质为公司资质的转让和转移,而公司资质的转让和转移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和第三人潘柯言与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显示,第三人潘柯言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以570万元转让给***,***将目前公司的股权以590万元转给原告,各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行为。二、被告宏安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潘柯言或被告***,被告宏安公司与第三人潘柯言、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与被告宏安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潘柯言及被告***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宏安公司无关。三、第三人潘柯言作为云南宏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钰公司”)的受托人,于2020年4月22日与被告宏安公司签订《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宏安公司设立目标公司,并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宏钰公司,双方的协议仍在履行中,被告宏安公司在该协议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而非代理,且协议主体是被告宏安公司与案外人宏钰公司,而非被告宏安公司与第三人潘柯言,被告宏安公司也从未授权潘柯言代理。该协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和第三人潘柯言签署的协议书并无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原告、***、潘柯言在各自合同中违约,不等于宏钰公司必然在该协议中违约。
第三人潘柯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第三人潘柯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合同及权利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适格被告,第三人只是代理出售被告宏安公司的股权,在该事项中的人设和作用仅是代理、居间服务,股权受让方***支付给第三人的114万元中有14万元已用于办理资质跨省分立事宜,10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宏安公司作为定金。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负责与母公司所在主管部门沟通,办理分立,子公司由被告***负责成立,第三人配合提供成立子公司所需要资料。第三人已于2020年5月27日将成立子公司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办理目标事宜。母公司全资控股成立子公司为资质分立的基础,是硬性条件,若无子公司,则不存在资质分立,更无法进行后续事宜,无法履行合同。期间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成立子公司,但被告***拖着不办,含糊其辞,直到2020年7月9日以合同到期为由提出解除结合体并要求退还定金。第三人拒绝且明确回复应按合同办事,若制衣违约责不予退款,否则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目的是市场波动导致反悔收购。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再次与被告***沟通,并连同原告三方一起到被告宏安公司协商,被告宏安公司若同意第三人免责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则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合同,第三人仅将被告宏安公司退还的款项退还给被告***,不再另支付款项。但协商的结果是被告宏安公司拒绝解除合同、退还。四方后续一致协商无果。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导致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承担因此造成的另外法律责任,亏损远大于合同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及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告(受让代理方)和被告***(转让代理方)签订《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与母公司联系沟通并且操作母公司的出省函步骤,母公司名称为宏安公司里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下简称“目标资质”),现为了分立的需要,母公司将在广东省成立全资子公司或由原告提供公司由母公司100%控股,公司名称具体以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被告***负责与母公司协商分立时所需要的股权变更事宜,和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协商与沟通,直至母公司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此次资质分立;原告负责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协调与沟通,直至资质分立到目标公司取得资质证书;目标公司分立转让总价格为59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118万元作为订金;被告***保证并承诺:从原告子公司成立完成起,一个半月内拿到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发放的出省函,若无法到分立函,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合同生效后,若被告***反悔不卖,则被告***应立即退回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以订金作为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18万元,原告和被告***确认已在目的地成立子公司,但至今未取得宏安公司的出省函。原告于2020年7月9日以超过时间还没有出函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退款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潘柯言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账户明细截图、客户回单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潘柯言支付款项共计114万元,未取得出省函的原因是第三人潘柯言没有按约定在两个月内办理资质分立手续。该协议书约定转让总价格为570万元,拿到出省函的时间为两个月,订金为114万元,其他内容与原告、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基本一致。第三人潘柯言则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于2020年5月27日已将宏安公司章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成立子公司所需的全部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成立子公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已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宏安公司作为定金,14万元用于办理分立函。被告宏安公司则提交其与案外人宏钰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其与本案无关,并称已将成立目标公司的全套资料交给宏钰公司,但宏钰公司至今没有成立目标公司,故被告宏安公司没有办理出省分立函,其对本案涉及的其他协议均不知情,其收到的100万元均在原告付款前支付。该协议书载明受让方宏钰公司的法定委托人是潘柯言,股权转让价格为49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第三人潘柯言之间为居间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宏安公司之间是真实的资质分立买卖与股权收购的合同关系,并明确依据《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第5点的约定要求两被告退还订金118万元及赔付等额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第三人潘柯言之间是居间代理关系,其与被告宏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被告宏安公司与第三人潘柯言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其仅收取4万元居间费,故只承担4万元的责任和义务,剩余款项及责任应由被告宏安公司及第三人潘柯言承担。被告宏安公司则称其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潘柯言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宏安公司仅与案外人宏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诉请被告宏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潘柯言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宏安公司股权和资质的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宏安公司之间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与宏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与被告***与第三人潘柯言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与被告宏安公司与案外人宏钰公司签订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三份独立的合同,三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签约方应对各自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宏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宏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2020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款,表明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解除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已经解除。虽然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但从协议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来看,原告和被告***之间并非纯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负有在子公司成立完成起一个半月内拿到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发放的出省函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其在交易中仅起到居间服务作用,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成立子公司,故被告***至今未拿到出省函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合同订金1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与第三人潘柯言因履行《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产生纠纷导致,并非由于被告***反悔不卖,也并非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后被告***不配合股权变更或私自向他人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导致。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第五条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11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抗辩应由第三人潘柯言和被告宏安公司承担退还114万元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代理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合同订金1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浩铭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75元,被告***负担1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秋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海昕
书 记 员 赵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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