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4999号
原告:江苏欣皓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201号数码港A1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齐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欣皓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皓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在隐瞒其已经在同行业竞争企业工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进入欣皓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欣皓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并报销了大量出差费用,前后总计有20万元左右,但***只给欣皓公司带来了很少客户。2015年11月,***为两家企业同时工作的情况被发现,经双方协商,***愿意返还欣皓公司10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给付,第一期应在2016年2月15日前返还,但到期***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现***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欣皓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款项。***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欣皓公司要求返还款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欣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欣皓公司提供的欠条是***向王齐领出具的,是***与王齐领之间的纠纷,故欣皓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果法院就欠条作为审理依据和基础,应当追加王齐领为本案第三人,或者直接以王齐领在上一案件中开庭陈述的欠条为基础作出认定。2、欣皓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为欣皓公司提供劳动,欣皓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报销必要的费用,报销凭证并非伪造,欣皓公司已经报结入账予以认可,***不存在结欠欣皓公司款项的事实。3、即使法院认定该欠条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是***个人债务,**对此不知情,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阴市第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测试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旋转设备软件系统的测试服务;计量器具的制造;电力成套工程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制造、加工、开发;仪器仪表及其他机械设备的销售。欣皓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仪器公司一致。
***自2011年7月起在仪器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且未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至欣皓公司工作,***在欣皓公司工作期间共报支差旅费91629.8元,每月领取工资,其提供的完税凭证上载明申报收入为3000余元/月。
在欣皓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齐领人民币10万元整,2016年2月15日前还3万,2016年8月15日前还2万,2017年2月15日前还2万,2017年11月22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应付国家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此后,***未能按约还款。
审理中,***陈述因为王齐领知道***与仪器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称要报警让其坐牢并告知仪器公司让仪器公司将其开除,在受胁迫情况下无奈才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王齐领是欣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王齐领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欠条上所涉10万元款项实际是***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损害欣皓公司利益后应支付给欣皓公司的款项,应由欣皓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仪器公司与欣皓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二者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情况下同时在欣皓公司工作,有违诚信原则,在此基础上,***出具欠条,确认向王齐领借款10万元,应视为系***就其隐瞒真实情况在欣皓公司工作领取报酬并报支费用损害欣皓公司利益后对欣皓公司作出的补偿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欠条记载为向王齐领借款,但王齐领已经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该款项实际为***应支付给欣皓公司的费用,故欣皓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要求追加王齐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未按其出具的欠条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且未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全部未支付款项的五分之一以上,故欣皓公司可以就全部款项一并主张权利,本院对欣皓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如有逾期,应付国家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该约定不明,且本案实际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欣皓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涉及的合同主体应为欣皓公司与***,**虽与***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欣皓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欣皓测试技术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欣皓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欣皓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欣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金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 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