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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欣皓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平,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章,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欣皓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街道金山路**号数码港**楼**侧。
法定代表人:王齐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欣皓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皓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欣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欣皓公司提供的欠条系***向王齐领出具,欣皓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凭王齐领系欣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欠条的权利人为欣皓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王齐领曾诉至法院,当庭陈述其向***出借款项,***因此出具欠条,后因没有事实依据而撤诉。为此,***在本案中申请追加王齐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王齐领仅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与其在前案中的陈述不一致,该书面说明未经质证,***至今不知其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王齐领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非由法院直接审理。3、***与欣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欣皓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向***支付工资报酬并报销差旅费用,***并不存在伪造相关票据的情况,故欣皓公司并不存在损害事实及损失。如果欣皓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也应该是重大以上的过错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无需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1个月从欣皓公司领取工资70083元,而欣皓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明显不公平,***要求撤销欠条。
欣皓公司二审辩称:1、***在隐瞒其已经在同行业竞争企业工作的情况下至欣皓公司工作,存在拿着欣皓公司的工资和出差费用为其他企业跑业务的情况,其行为必然会损害欣皓公司的利益。虽然欠条记载向王齐领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是***损害了欣皓公司的利益,王齐领也出具了书面说明,可以认定欣皓公司是本案的合法权利人。况且,在前案中王齐领与***均到庭,***否认双方存在借款,而是由于其被发现存在为其他同行业公司工作后才形成本案的欠条,故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无需追加王齐领参加诉讼。2、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据欠条起诉时,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自愿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应当履行。
**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欣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在隐瞒其已经在同行业竞争企业工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进入欣皓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欣皓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并报销了大量出差费用,前后总计有20万元左右,但***只给欣皓公司带来了很少客户。2015年11月,***为两家企业同时工作的情况被发现,经双方协商,***愿意返还欣皓公司10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给付,第一期应在2016年2月15日前返还,但到期***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现***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欣皓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款项。***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辩称:欣皓公司要求返还款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欣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欣皓公司提供的欠条是***向王齐领出具的,是***与王齐领之间的纠纷,故欣皓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果法院就欠条作为审理依据和基础,应当追加王齐领为本案第三人,或者直接以王齐领在上一案件中开庭陈述的欠条为基础作出认定。2、欣皓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为欣皓公司提供劳动,欣皓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报销必要的费用,报销凭证并非伪造,欣皓公司已经报结入账予以认可,***不存在结欠欣皓公司款项的事实。3、即使法院认定该欠条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是***个人债务,**对此不知情,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阴市第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测试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旋转设备软件系统的测试服务;计量器具的制造;电力成套工程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制造、加工、开发;仪器仪表及其他机械设备的销售。欣皓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仪器公司一致。
***自2011年7月起在仪器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且未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至欣皓公司工作,***在欣皓公司工作期间共报支差旅费91629.8元,每月领取工资,其提供的完税凭证上载明申报收入为3000余元/月。
在欣皓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齐领人民币10万元整,2016年2月15日前还3万,2016年8月15日前还2万,2017年2月15日前还2万,2017年11月22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应付国家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此后,***未能按约还款。
一审中,***陈述因为王齐领知道***与仪器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称要报警让其坐牢并告知仪器公司让仪器公司将其开除,在受胁迫情况下无奈才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王齐领是欣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王齐领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欠条上所涉10万元款项实际是***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损害欣皓公司利益后应支付给欣皓公司的款项,应由欣皓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仪器公司与欣皓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二者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情况下同时在欣皓公司工作,有违诚信原则,在此基础上,***出具欠条,确认向王齐领借款10万元,应视为系***就其隐瞒真实情况在欣皓公司工作领取报酬并报支费用损害欣皓公司利益后对欣皓公司作出的补偿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欠条记载为向王齐领借款,但王齐领已经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该款项实际为***应支付给欣皓公司的费用,故欣皓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要求追加王齐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不予准许。***未按其出具的欠条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且未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全部未支付款项的五分之一以上,故欣皓公司可以就全部款项一并主张权利,法院对欣皓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如有逾期,应付国家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该约定不明,且本案实际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欣皓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涉及的合同主体应为欣皓公司与***,**虽与***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对欣皓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欣皓公司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欣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欣皓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欣皓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欣皓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一审中陈述因为王齐领知道其与仪器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出具欠条,与王齐领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确认涉案欠条是因欣皓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王齐领是欣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认可由欣皓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欣皓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王齐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现已查明欣皓公司与仪器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隐瞒其在仪器公司工作且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又到欣皓公司工作,而且同时为欣皓公司、仪器公司办理业务,其行为显然涉及同行业竞争或者是同行业商业秘密等问题,而其以此获取双倍工资报酬,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的行为不能排除会对其中任何一家企业造成利益损害,使其自己取得更大的利益,因此,在欣皓公司发现此情况时,***自愿出具欠条,应作为其对多获取利益的返还及对欣皓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认为是受王齐领胁迫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出具欠条后的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其在本案中要求撤销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等纠纷,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虽然***与欣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其在欣皓公司工作期间所存在的不诚信行为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欣皓公司依据欠条提起诉讼可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不需要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综上,***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