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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3月22日生,系王某某父亲,住所地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生,系王某某同事,苏州某某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小型轿车为被上诉人所有,但该车辆系按揭购买。除了支付首付及第1期按揭款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的款项也是被上诉人所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9月,上诉人合计支付了274655.4元。案外人刘某系上诉人的母亲,刘某打款给上诉人,只是母子之间的往来,符合常理,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还款有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付款没有直接证据,而所谓的佐证又没有经过审查(即刘某卡上的钱来源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某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案涉刘某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刘某卡上的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刘某的卡已经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向某某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U×××**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含车钥匙)。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给付王某某273222.95元的车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兄弟,刘某系王某某、王某某之母。王某某与唐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2018年8月29日,某某某公司在江阴利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发票金额为440800元。某某某公司支出首付款233679.73元。庭审过程中,王某某陈述:首付款233679.73元,包括首付款217649.08元、玻璃划痕是2600元、待上牌2000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美容费8000元、首期租金1430.65元;按揭36期,第一期是某某某公司支付的,后面的是王某某支付的;尾款是223150.20元。同年8月31日,某某某公司取得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苏U×××**。从2018年10月至2021年8月,王某某每月支付贷款1430.65元,共计50072.75元。2021年9月9日,唐某2在公司钉钉平台上发起申请,申请支付奔驰车尾款223150.2元,付款方为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王某某尾号为2317的工商银行账户。王某某、唐某1、王某某批准同意。同年9月10日,刘某尾号为3136的账户向王某某尾号为2317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23150.2元。2021年9月10日,王某某支付车辆尾款223150.2元,涉案车辆贷款全部还清。同年12月8日,该账户向王某某尾号为8971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53800元。2023年8月3日,因与王某某就收回涉案车辆发生矛盾,报警处理。2024年7月31日,某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发函,要求其返还涉案车辆。王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车款,双方发生争议,某某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王某某原系公司法定表人及股东;2022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24年11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及上海某某某管理合伙企业。庭审过程中,某某某公司、王某某关于刘某尾号为3136的账户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某某某公司陈述:刘某尾号为3136的账户一直作为某某某公司备用账户使用,由某某某公司财务统一收支管理,仅支付公款用途款项,向其他第三人及某某某公司员工代为支付某某某公司的款项。某某某公司通过3136的账户向王某某支付了53800元的分期贷款和223150.2元的尾款,为涉案车辆无论是首付+贷款+尾款,均系某某某公司支付。为证明其陈述意见,某某某公司提交:尾号为3136的账户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流水显示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向时某、孙某、梅某等人转账,劳动合同系与时某、孙某等人签订。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刘某与他人的款项往来,不能体现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某某某公司若要证明刘某的卡是其掌握使用,则应向法庭举证刘某卡中的钱是其所有,不能举证的话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与王某某是母子关系,有款项往来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因工作需要,某某某公司将其名下的涉案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交付王某某使用,现王某某已非某某某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王某某占有涉案车辆并无依据,故某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返还涉案车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辩称,某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其垫付的车辆贷款及尾款后其才返还车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公司基于所有权人身份主张返还车辆系基于物权,王某某主张其因对车辆的垫付款对某某某公司享有债权,并不能对抗某某某公司的物权主张,且王某某亦通过反诉方式主张其对某某某公司的债权,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双方关于涉案车辆的车贷及尾款支付人发生争议。依据某某某公司的举证证据,唐某2于2021年9月9日在公司钉钉平台上发起支付奔驰车尾款223150.2元的申请,申请支付对象对王某某尾号为2317的账户,次日刘某尾号为3136的账户向王某某该账户转账支付223150.2元,同日王某某支付了车辆尾款223150.2元,从时间的连贯性、金额的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某某支付车辆尾款的223150.2元系来自于刘某尾号为3136的账户。关于刘某尾号3136的账户实际使用人的问题,双方亦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唐某2在公司钉钉平台发起的付款申请上载明的付款人系某某某公司,再结合某某某公司举证该账户向公司其他员工支付款项,足以证明该账户的使用人系某某某公司,而非刘某。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支付的车辆尾款223150.2元资金来源系某某某公司,故王某某主张某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代为支付的车贷50072.75元,该款项确系王某某支付,但某某某公司举证其已于12月8日将53800元支付给王某某用于归还其垫付的款项,如前所述,转账账户使用人系某某某公司,在王某某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途并非某某某公司偿还的车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某某公司已将该笔车贷归还王某某。综上,某某某公司并不差欠王某某车款,故对王某某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某公司车牌号为苏U×××**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含车钥匙)。二、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某某某公司已预缴,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唐某2(王某某前妻)与唐某1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本应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贷,因被上诉人账户没钱,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只能由个人支付。2、王某某与叶某(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内容是沟通被上诉人打53800元给王某某用于青龙普项目,拟证明案涉538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王某某的购车款。3、微信头像复印件,拟证明唐某1、叶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4、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回单两份,载明2022年1月至4月,***(王某某的岳父)分批转账给刘某40多万元,唐某2分批次转账给刘某20多万元,拟证明王某某与刘某母子间经常有个人经济往来。5、明细查询清单,载明王某某尾号为8971的农行账户在2021年12月30日取现3000元,2022年1月5日取现两笔50000元,拟证明案涉53800元用于青龙普项目支出。某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公司确实有对公和对私的卡在使用。对证据2不认可,王某某个人衣食住行及其他费用均由公司报销,财务都会打钱给王某某,为了保护小股东的面子,都会说是项目上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据4,***并未在公司提供劳动,但唐某2利用职务之便,将包括***在内的6名亲属的卡挂在公司来领取劳动报酬,后经审计发现才将劳动报酬归还至公司的备用金卡内即刘某的私卡,并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取现时间及金额都与公司打款的时间、金额不符,王某某应该拿出发票证明该款项用于项目支出。 某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告知函,内容为某某某公司告知王某某工作期间存在多笔与工作无关的报销支出及以后12万元借款未归还,并让王某某限期作出解释说明、归还借款,拟证明王某某的许多报销款均用于个人挥霍。2、载有“***”的表格清单,拟证明唐某2利用职务之便,让***骗取公司劳动报酬,被发现后才将部分款项归退回公司。3、报销表格一份,载明2021年12月到2022年1月期间个人费用报销记录,拟证明该期间王某某在某某某公司报销多笔款项,公司审核宽松,所有用于项目的费用都会由公司公户支付给王某某。4、尾号为3136的刘某上海浦发银行流水清单,载明2021年12月16日、17日,该卡向王某某分别转账90000元、54500元,拟证明公司多次转账给王某某补贴其工作和个人生活开支。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告知函和报销表格仅能反映公司内部报销争议,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报销款项的违法性,与本案车辆购置无事实和法律关联性;载有“***”的表格清单,涉及其他人员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刘某的上海浦发银行流水清单与本案与也无直接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多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供,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院审理中,与刘某调查谈话,刘某陈述其尾号3136的银行卡系某某某公司为其办理,并由某某某公司使用,其本人及其夫王某某并未往这张卡里存过钱,其也不知道该卡在2021年9月10日和12月8日分别向王某某银行卡转账2231500.2元、53800元。某某某公司认可刘某的陈述,王某某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裁判说理中予以分析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12月7日13点26分王某某向叶某发送微信信息“打5.38万给我,青龙普项目的”,叶某回复“好的”。某某某公司认可上述微信信息中沟通的“5.38万”与同年12月8日,刘某向王某某尾号为8971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的53800元是同一笔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由刘某尾号为3136的银行账户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223150.2元及53800元两笔款项是否系某某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购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刘某向其转账的案涉两笔费用系母子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与某某某公司无关。上述主张未得到刘某证实,且刘某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其尾号3136的银行卡系某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由某某某公司使用,其对自己账户向王某某转账的案涉两笔款项亦不知情。对刘某的证言,王某某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回单两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唐某2于2021年9月9日在公司钉钉平台上发起支付奔驰车尾款223150.2元的申请,次日刘某的案涉账户即向王某某转账支付223150.2元,同日王某某支付了车辆尾款223150.2元,一审法院从时间的连贯性、金额的一致性,认定王某某支付车辆尾款的223150.2元系来自于某某某公司,并无不当。王某某另主张案涉53800元并非报销的购车款而是其他项目费用。为此,王某某提供的与某某某公司人员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头像复印件能够证明当时王某某是以青龙普项目为由要求打款53800元,且次日即收到该笔款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支付的2018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每月车辆贷款1430.65元,合计50072.75元,与刘某账户在2021年12月8日转账支付的53800元金额不一致。故对某某某公司所持王某某以青龙普项目为由报销购车贷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如某某某公司认为其向王某某支付的案涉53800元并未实际用于青龙普项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提交的其银行账户取现的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取现后的款项使用情况,本院亦不予采纳。某某某公司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50072.75元购车贷款已经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给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某公司已经向王某某支付50072.75元购车贷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U×××**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含车钥匙); 三、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50072.75元购车款;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王某某负担2226元,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409元,被上诉人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