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安消防(嘉兴)有限公司

城安消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3254号 原告:城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智富中心7幢30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CXH08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城安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安消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人工费、材料款及培训费19413元及逾期利息1410.72元(逾期利息以19413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2082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喊原告去三里屯火锅、***酒吧、**酒店火锅店消防维修,并为***酒吧组织消防培训费用3000元,合计费用17180元。税费2233元,合计1941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回复很快就给。截至目前,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基本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承揽业务,且金额均与被告核对无误。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项1941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应以19413元为基数,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8月12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安消防(**)有限公司款项19413元,并以1941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