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4588号
原告: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盛世家园SF03栋1至2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曹兹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屹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歧,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圆新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圆新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刘芸歧,被告五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圆新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923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10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1333.33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以24923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30958元;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晟圆新型公司与五建工程公司所属的道外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晟圆新型公司向五建工程公司承建的大正?臻园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总价款约4800000元(以实际供应量为准)。2018年9月30日和2019年7月11日,晟圆新型公司与五建工程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和《价格调整协议》,对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进行调整。供货过程中,经双方分批决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6692352.5元。截止至2020年9月7日,五建工程公司共支付货款4500000元,尚欠2192352.5元未结清。2019年9月20日,五建工程公司向晟圆新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9年年末还清剩余材料款,如未按期支付,超出15个工作日后,违约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晟圆新型公司认为,其与五建工程公司道外分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与五建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价格调整协议》均合法有效。五建工程公司道外分公司是五建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五建工程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晟圆新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五建工程公司也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晟圆新型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五建工程公司辩称,晟圆新型公司所述基本属实,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如五建工程公司付款需要晟圆新型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甲方五建工程公司道外分公司与乙方晟圆新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将大正·臻园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双方约定由晟圆新型公司向五建工程公司承建的大正?臻园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总价约肆佰捌拾万元(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此后,五建工程公司道外分公司与晟圆新型公司又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7月11日,签订2018-HT27补1号《补充协议》和《价格调整协议》对价格进行调整。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经晟圆新型公司与五建工程公司决算,工程总造价共计6692352.5元。2019年9月20日,五建工程公司向晟圆新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欠付晟圆新型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分三期还清:一、2019年10月份还款1000000元整;二、2019年11月份还款1000000元整;三、2019年年末还清剩余材料款;四、如未按以上条款支付,超出15个工作日以后,违约款项将按月利率2%计算。五建工程公司向晟圆新型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5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600000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4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价格调整协议、工程决算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出卖人也应按照约定时间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晟圆新型公司向五建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双方经决算确定货款总金额为6692352.5元,五建工程公司尚欠货款2192352.5元未支付,对晟圆新型公司主张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晟圆新型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建工程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晟圆新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1+30%)。五建工程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晟圆新型公司要求五建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为4645.69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为2472.71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以24923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为48569.38元,上述违约金共计55687.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2352.5元,以及截止至2020年6月8日的违约金55687.78元,共计2248040.28元;
二、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923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46元(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2元,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84元,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哈尔滨晟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萃
人民陪审员 于桂华
人民陪审员 王凤有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