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洪镇。
法定代表人: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奕帆,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南通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与原审第三人袁飞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的陈述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在本案中主张的并非其个人的民工工资,而是袁飞下面的分包人,二人结算的也是工程款而非民工工资。二、一审法院仅以***提供的一份所谓欠条,在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径行判决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建设同时期,袁飞在长沙还有其他承包工程,仅凭结算单看不出与南通三建公司存在关联。三、一审判决将在结算后的付款行为随意揣测,仅凭***的陈述就认定结算单后的付款行为在双方结算时就已经计算了,完全脱离事实。***陈述结算时间是2月11日,结算单形成后的2月12日,南通三建公司向***支付了30万元,该3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进行判决,而***系分包方而不是劳动者,故不能适用上述法条。
***答辩称:一、袁飞于2018年2月11日向***出具结算单时,已经谈好由南通三建公司管理人员直接向***支付30万元,故在结算时将该30万元提前扣了出来。二、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袁飞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通三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276030元,以及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资之日止);2、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三建公司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南通三建公司认可袁飞系案涉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于2010年3月经袁飞介绍到怡海星城三期项目做木工至2018年。
2018年2月11日,袁飞向***出具清单,载明:2016年118000元,2017年742384元,车库36224元,点工10000元,共906608元;2018年付450000元,划扣7578元,扣借款91000元,最后余358030元。***认可袁飞于2018年8月4日借支20000元,于9月1日借支7000元,于12月24日打卡25000元,于2019年1月7日打卡30000元,共计偿还了82000元。
2018年2月12日,南通三建公司通过其员工徐勤向***转账支付300000元,***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是***认为该笔款项已在2018年2月11日袁飞出具的清单中预先进行了扣除。
2019年1月23日,袁飞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班组袁飞在怡海东三期项目12#、15#、18#工程款3769398元和5-11#、1-4#保修款567341元,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班组工人2018年工资已全部发清,如有农民工发生讨薪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同日,袁飞在南通三建公司的付款凭证中签字,付款凭证载明12-19#栋1521645.60元,5-11#栋欠款90773.71元,5-11#栋保修款337796元,1-4#栋保修款138771.33元,怡海东三期项目所有工资全部结清。
另,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对***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从2016年怡海东三期六号栋东单元和5号栋北边一大户2017年东单元西单元一小户型和电梯井十号栋西单元一小户的模板支撑,我是和谭余青签订的协议,工资谭余青、袁飞都给我发了,但是我和谭余青签的协议,我就认为谭余青是老板”。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53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案外人谭余青诉南通三建公司、袁飞、重庆茂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谭余青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驳回谭余青的起诉。
2020年5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南通三建公司、袁飞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276030元及利息。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朱守亮、吴良德、王宗守、谭余青、***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并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是在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的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上做木工,但袁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经袁飞介绍及带领到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给袁飞做木工,***系为袁飞提供劳务,而非向南通三建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与袁飞之间。袁飞与***于2018年2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载明余款为358030元,袁飞应予偿还,结算后袁飞向***偿还了82000元,故袁飞还应向***偿还276030元。因袁飞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南通三建公司辩称的其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其工作人员徐勤的账户向***支付了300000元,***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该300000元,但***认为该300000元已在袁飞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条子中预先进行了扣除。因袁飞系案涉南通三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袁飞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条子载明余款为358030元,若次日徐勤支付的300000元为该余款中的部分,则袁飞仅欠58030元,而袁飞于2018年2月12日后又向***合计支付了82000元,所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所欠余款,不符常理;在实践中,又不乏要求收款人先出具收条后再进行付款的实例,且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袁飞2018年2月11日前已支付款项的凭据,故本院对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南通三建公司辩称的其与袁飞之间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应再对袁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南通三建公司并非***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通知精神,南通三建公司应就本案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对***请求南通三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利息以尚欠的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760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与袁飞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二是欠付工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其核心问题是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项目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该公司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飞实际施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通知精神,南通三建公司应就案涉项目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南通三建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袁飞实际施工,在袁飞不到庭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主张***与袁飞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多份结算单作为基本证据,且能与其本人陈述相印证,南通三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另案谈话记录等证据,亦能进一步证明***就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作为木工提供相应劳务。
关于欠付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结算单形成于2018年2月11日,记载欠工资款358030元,南通三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30万元,现南通三建公司主张该30万元应予以扣除。经查,除前述30万元外,袁飞在2018年2月12日之后又向***支付了82000元,若袁飞仅欠58030元,则袁飞于2018年2月12日后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所欠余款,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综上所述,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孟庚秋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仕烈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康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