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洪镇。
法定代表人: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奕帆,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南通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张劳务工资,依据不足。***提供的所谓欠条,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案涉工程建设同时期,袁飞在长沙还有其他承包工程,即使欠条真实也只能反应袁飞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为工资。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明确主张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该请求权依据,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判决。一审法院未明确释明并告知,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持有案涉工地的出入证,以及实际承包人袁飞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欠条),充分证明了欠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二、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袁飞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通三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5000元,以及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2、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袁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三建公司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南通三建公司认可袁飞系案涉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袁飞于2015年介绍及带领***到怡海星城三期项目做木工,***工作至2018年。
2019年1月23日,袁飞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000元,以上款资2月2日前付款。***诉称,袁飞此后向***支付5000元,尚欠15000元未支付。
2019年1月23日,袁飞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班组袁飞在怡海东三期项目12#、15#、18#工程款3769398元和5-11#、1-4#保修款567341元,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班组工人2018年工资已全部发清,如有农民工发生讨薪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同日,袁飞在南通三建公司的付款凭证中签字,付款凭证载明12-19#栋1521645.60元,5-11#栋欠款90773.71元,5-11#栋保修款337796元,1-4#栋保修款138771.33元,怡海东三期项目所有工资全部结清。
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53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在审理案外人谭余青诉南通三建公司、袁飞、重庆茂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谭余青并非该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驳回谭余青的起诉。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5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南通三建公司、袁飞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5000元及利息。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朱守亮、王宗守、谭余青、曾庆美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并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是在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的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上做木工,但袁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经袁飞介绍及带领到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做木工,***系为袁飞提供劳务,而非向南通三建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与袁飞之间。袁飞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袁飞尚欠工资共计20000元,后袁飞支付了5000元,故袁飞应按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支付尚欠的工资15000元。因袁飞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请求南通三建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南通三建公司并非***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通知精神,南通三建公司应就本案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请求南通三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利息以尚欠的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南通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南通三建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为案涉工地提供木工劳务,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本案权利,有实际施工人袁飞出具的欠条两份、案涉工地出入证及其本人陈述在卷,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予采信。案涉项目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飞实际施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通知精神,南通三建公司应就本案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通三建公司上诉主张***与袁飞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查,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实际施工人袁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南通三建违法转包,其行为增加了交易的不稳定性,相关风险责任以及由此发生的举证责任风险亦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故对南通三建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精神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孟庚秋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仕烈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康冰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