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洪镇。
法定代表人: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奕帆,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南通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袁飞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为袁飞代班,系代履行袁飞职责,代管理工人,进行工程结算。***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证明其自认与袁飞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仅以***提供的二份所谓欠条,在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径行判决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建设同时期,袁飞在长沙还有其他承包工程,且从生效裁判可以看出袁飞与***之间还存在借款等关系。退一步讲,2015年2月10日欠条所记载“欠款6万元”,在生效案件中***已明确承认该款为袁飞出借款项,现其又以该欠条重复主张劳务工资明显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明确主张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该请求权依据,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判决。一审法院未明确释明并告知,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袁飞于2015年向***出具6万元欠条的情况。2015年2月10日,当时袁飞向***支付6万元工资,但当时袁飞需要资金周转而提出借款,于是向***出具欠条。***在帮袁飞经手工程款项中,每次所领款项均全部发放给民工,自己并未截留。二、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袁飞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飞、南通三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2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2、南通三建公司、袁飞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袁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三建公司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项目的总承包方。南通三建公司认可袁飞系案涉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袁飞于2013年介绍及带领***到怡海星城三期项目管理工地,***工作至2018年。
2015年2月10日,袁飞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60000元。庭审中,***陈述该欠条系袁飞未发放***工资,袁飞借走使用,故出具了欠条。
2018年3月7日,袁飞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年-2018年所有工资260000元,此款2018年年底付一半,其余在2019年年底付清。案外人徐标作为在场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案外人徐标系南通三建公司在怡海星城三期项目的工地代表。
2018年6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南通三建袁飞班组的工资5000元。
2019年1月23日,袁飞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班组袁飞在怡海东三期项目12#、15#、18#工程款3769398元和5-11#、1-4#保修款567341元,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班组工人2018年工资已全部发清,如有农民工发生讨薪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同日,袁飞在南通三建公司的付款凭证中签字,付款凭证载明12-19#栋1521645.60元,5-11#栋欠款90773.71元,5-11#栋保修款337796元,1-4#栋保修款138771.33元,怡海东三期项目所有工资全部结清。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53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审理***诉南通三建公司、袁飞、重庆茂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驳回***的起诉。
另,2020年5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南通三建公司、袁飞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20000元及利息。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朱守亮、王宗守、吴良德、曾庆美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并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9月15日,***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承包南通三建公司怡海星城三期东组团项目中的模板支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是在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的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上管理工地,但袁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经袁飞介绍及带领到怡海星城东三期项目管理工地,***系为袁飞提供劳务,而非向南通三建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与袁飞之间。关于欠付的工资总额问题,***主张袁飞欠付的工资为320000元,根据查明的情况,袁飞向***出具的两张欠条合计320000元,南通三建公司辩称袁飞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60000元欠条系袁飞借走了***的工资,就该笔欠条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且2018年6月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袁飞班组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虽然系袁飞借走了***的工资,实质就是袁飞未向***支付该60000元工资,欠条出具后***收到的5000元工资应当抵扣,故,袁飞尚欠***工资总额为315000元(60000元+260000元-5000元)。袁飞应按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向***支付所欠工资。因袁飞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请求袁飞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南通三建公司辩称的其与袁飞之间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应再对袁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南通三建公司并非***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通知精神,南通三建公司应就本案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南通三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请求南通三建公司与袁飞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袁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资3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袁飞、南通三建公司共同承担6005元,由***承担9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为袁飞代班,代袁飞管理工作,协助袁飞进行结算,其本质仍然是提供劳务服务,故其与袁飞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该公司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飞实际施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通知精神,南通三建公司应就本案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通三建公司上诉主张***与袁飞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查,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虽然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经查明***不是实际施工人,已经以***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而驳回其起诉,现该案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民事裁定书亦可印证***系为袁飞提供劳务活动,故对南通三建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南通三建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首先,本案中袁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南通三建违法转包,其行为增加了交易的不稳定性,相关风险责任以及由此发生的举证责任风险亦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其次,2018年3月7日,袁飞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20**年-2018年所有工资260000元,该条据系双方最后的结算行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在南通三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26万元为尚欠劳务款。再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涉2015年欠条记载的6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工资转化为借款,双方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故该6万元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精神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袁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支付工资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合计12200元,由袁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760元,由***承担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孟庚秋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仕烈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康冰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