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与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邵连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桥梁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水电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梁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太平水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桥梁三公司对客观事实认知错误,导致其对行为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后果、案外人任克军的伤残等级等均在错误认识,其出具《声明》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属于重大误解。同时因错误认识需承担高达二十几万元的赔偿责任,也构成了显失公平。桥梁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通过EMS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立案材料,故从此时起算,其主张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太平水电公司辩称,(2016)苏0115民初14061号(以下简称14061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任克军的受伤与太平水电公司无关,案涉《声明》已生效。桥梁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桥梁三公司申请撤销于2016年5月出具的《声明》,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桥梁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桥梁三公司向太平水电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的《声明》,由太平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水电公司承接了江苏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号工程,预备承包给桥梁三公司,双方磋商期间,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任克军由桥梁三公司员工崔大祥介绍,在该工地进行照明安装工程施工时意外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桥梁三公司向太平水电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在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kV变配电工程配电房内安装过程中一名工人意外摔伤,此事故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与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1月19日,桥梁三公司向太平水电公司寄送《关于撤销2016年5月“声明”的通知》。2016年11月1日,任克军以桥梁三公司为被告提起14061案健康权诉讼,理由是其为桥梁三公司工作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并就自己参与的民事活动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任克军受伤的工地系由太平水电公司承建,在双方磋商分包过程中,任克军意外摔伤。案外人任克军系由桥梁三公司员工崔大祥介绍至案涉太平水电公司东新南路285号工地工作,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无分包合作关系,桥梁三公司陈述其出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声明》是基于太平水电公司承诺业务照顾和对任克军伤情认识不足,该《声明》是桥梁三公司权衡预期利益和承担责任之后的结果,其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处分是知情和自愿的,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故桥梁三公司出具的《声明》不构成重大误解,亦不构成显失公平。故对于桥梁三公司撤销2016年5月其向太平水电公司出具的《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桥梁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桥梁三公司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桥梁三公司认为其并就案涉工程与太平水电公司进行磋商以外,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桥梁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4061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任克军并非其工地的工人;2.EMS邮件面单一份,拟证明其在一年期限内提起了撤销权诉讼。太平水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案涉《声明》已被认定为有效,桥梁三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快递公司的印章。本院认证认为,虽然太平水电公司对于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桥梁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桥梁三公司通过EMS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立案材料两份,次日由一审法院单位收发章签收。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桥梁三公司的撤销权有无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2.案涉《声明》应否撤销。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面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案涉《声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故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至2017年5月底,从次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期间经过。因期间并不包括在途时间,故桥梁三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将立案材料交邮,并不算过期。太平水电公司主张桥梁三公司要求撤销《声明》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桥梁三公司上诉主张对《声明》存在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桥梁三公司出具《声明》,愿意承担因案涉工程内的一名工人意外摔伤而致的一切后果,且与太平水电公司无关,该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与其对于出具《声明》的后果的判断并未相悖,不构成重大误解。桥梁三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与太平水电公司相比较,在对任克军受伤问题的认识上,并不存在太平水电公司可能利用优势或者利用桥梁三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故亦不能认定《声明》构成显失公平。桥梁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桥梁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