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71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1774241G,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9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王娟,南京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MKBG5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双龙大道1568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一和。

申请执行人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950.34元及利息(其中以829155.34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7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44540.34元。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他案冻结,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也未申报财产,履行债务。

三、本院执行人员另案中于2020年12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号水晶蓝湾汗蒸温泉会馆进行调查,该处经营场所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待统一处置。

四、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对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一和限制高消费,并将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5月6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待统一处置。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禹灏

书 记 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