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3922号
原告: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1774241G,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9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MKBG5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双龙大道1568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一和,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诉被告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7950.34元及利息(以937950.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温泉会馆电力增容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对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水晶蓝湾温泉会馆电力增容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合同增加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8795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
被告惠合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南京太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补充协议》、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审定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太平公司与被告(甲方)惠合公司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温泉会馆电力增容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其中《工程合同》约定诉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为856763.92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合格已完工工程量的50%;竣工验过(含电力公司验收)、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合格已完工工程量的70%;竣工并决算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0%,10%质保金竣工并决算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总价包干,包政府职能部门验收通过。本工程变更签证在8%之内时作为乙方让利,超过8%部分计入结算。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且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相应发票。付至合同总额90%时,乙方需先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含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2018年1月5日,原告根据《工程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856763.92元的70%,即599734.74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的补充协议》,对增加施工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3号用户变改造新增配电柜,配电柜基础槽钢、电力电缆施工安装及配电设备试验等服务;原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捌拾伍万陆仟柒佰陆拾叁元玖角贰分(856763.92元)。工作量调整后,新增合同金额为240957.19元。”
2018年12月,双方就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确认水晶蓝湾电力增容(含补充协议)合同审定金额为1087950.34元。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要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太平公司与被告南京惠合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水晶蓝湾温泉会馆电力增容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双方于2018年12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87950.34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并决算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0%,10%质保金竣工并决算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7950.34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未付工程价款937950.34元中含有质保金108795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应于2020年1月1日起算为宜。被告惠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950.34元及利息(其中以829155.34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7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被告南京惠合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如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