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电工,南京市江宁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邵连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77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桥梁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上诉人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汪建栋、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桥梁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62174.8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桥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对事故的发生,桥梁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审已经查明,***受案外人崔大祥的雇佣,从事照明安装工程,并由崔大祥的妻子负责给***扶梯子,后崔大祥的妻子离开梯子拿物品,导致扶梯不稳,***因此跌落摔伤。由此可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扶梯子的人独自离开,导致梯子不稳,扶梯子的人是崔大祥安排的,崔大祥及扶梯子的人均为桥梁公司的员工,故桥梁公司存在绝大部分的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
桥梁公司辩称,1.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崔大祥并不是以桥梁公司员工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也是崔大祥个人让其从事照明安装工作,因此侵权人不是桥梁公司,不应当由桥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作为从事照明安装的工人,应当确保自身在安全的环境下从事工作,***由于自身的原因从扶梯跌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桥梁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不符合过错相当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电公司述称,水电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故的前后,水电公司既未参加,也不知情,故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不作主观判断,水电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
桥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本案桥梁公司既未收到程序转换的裁定,也未收到合议庭开庭的通知。一审法院剥夺了桥梁公司在合议庭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中,桥梁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桥梁公司已就该声明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已经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撤销权纠纷未审结前,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而以该声明为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桥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既不是桥梁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桥梁公司的雇佣,且受伤的工地也不是桥梁公司的工地,因此***受伤一事的侵权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不是桥梁公司。2.桥梁公司出具声明并不必然导致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声明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即“我公司在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变配电工程配电房内照明安装过程中一名工人意外摔伤”的事实不存在,由桥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桥梁公司不是侵权人;最后,即使桥梁公司出具的声明有效,也不应当是侵权纠纷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另案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是由崔大祥雇佣的,崔大祥是桥梁公司的员工,崔大祥是受桥梁公司的指示雇佣***的。桥梁公司出具的声明是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声明,该声明中已经明确载明“我公司在照明安装过程中一名工人受伤,此事故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桥梁公司也认可摔伤的一名工人是***,据此本案侵权责任全部应由桥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桥梁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水电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桥梁公司以及崔大祥、孙平均认可是桥梁公司员工,具有劳动关系。在桥梁公司出具给***的说明中也承认了该事实。而桥梁公司撤销声明是为了逃避责任,桥梁公司声明的效力已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249595.1元(其中医疗费32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392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受案外人崔大祥的雇佣在水电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照明安装工程,并由崔大祥的妻子负责给***扶持梯子,后崔大祥的妻子离开梯子拿取物品,导致扶梯不稳,***因此跃落摔伤。
***伤后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80元。2016年5月,桥梁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声明称,其公司在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配电房内一名工人意外摔伤,此事故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公司负担,与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1月19日,桥梁公司向水电公司作出撤销2016年5月“声明”的通知,要求撤销其公司于2016年5月作出的声明。后水电公司对该声明不予认可。
***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784.87元(其中案外人崔大祥垫付407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1040元(100元/天×6天+60元/天×174天,其中案外人崔大祥垫付360元)、误工费34552.47元(误工期限为212天,***从事水电工工作,按照行为工资标准586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291305.34元。
审理中,桥梁公司陈述,其在书面声明中载明的一名工人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桥梁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声明承诺***的损失由其公司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桥梁公司辩称其已经撤回该声明,但***及水电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桥梁公司据此拒绝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不具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资质,且在从事安装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由桥梁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291305.34元,应由桥梁公司赔偿203913.74元(291305.3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桥梁公司赔偿***损失203913.7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水电公司提交(2017)苏0115民初8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桥梁公司诉水电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桥梁公司要求撤销《声明》的诉讼请求。经质证,桥梁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对该判决已经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桥梁公司已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另查明,该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桥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桥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崔大祥是公司的水电班组长,公司接了项目后,将水电部分交给崔大祥去完成,最后根据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只认崔大祥一人说话,具体崔大祥找哪些工人,给工人发多少钱,桥梁公司不管。桥梁公司只对崔大祥进行考勤,只要不影响公司的工期,桥梁公司允许崔大祥在外面自己接活,但不能以桥梁公司名义接。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声明、撤销“声明”通知、(2017)苏0115民初820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97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桥梁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受伤一事的适格赔偿责任主体。经查,***系受案外人崔大祥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照明安装工作,而崔大祥是桥梁公司水电班组长,且据桥梁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桥梁公司工程项目的水电部分由崔大祥负责雇佣工人完成,桥梁公司仅对崔大祥进行考勤,不直接参与工人的雇佣。据此,崔大祥雇佣***从事照明安装工作应视为崔大祥的职务行为,即***系桥梁公司雇佣。同时,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在***摔伤后,桥梁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的《声明》有效。依据该《声明》内容,桥梁公司亦认可***为其公司工人,且自愿承担事故导致的一切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桥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桥梁公司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桥梁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安装工作时,由崔大祥的妻子为其提供扶梯子、拿物品等辅助工作,据此***应当预见到登高作业时梯子会有不稳,但其疏忽大意未尽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其他工人的过错并不构成其能够减轻自身责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主张桥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桥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未作出裁定以及在其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没有中止本案审理属程序错误。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确实未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2017年6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桥梁公司提起的关于《声明》的撤销权之诉,而本案仍在审理当中,并且《声明》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而未予中止,程序上确有不当。但鉴于本院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声明》有效,桥梁公司亦在一审前后四次庭审中已有抗辩意见的充分陈述,且本案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存在上述两项程序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负担482元,由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负担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