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8209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7668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集镇桂园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邵连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1774241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奥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诉被告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水电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其向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的声明;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江苏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工程,2016年5月20日被告雇佣的案外人任克军在该工地进行照明安装工程施工时意外摔伤。其工作人员因缺乏法律意识,对任克军受伤的性质认识错误,向被告出具承担摔伤责任的声明。任克军既不是其雇佣的人员,且受伤的工地也不是其承接的工程,任克军系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该声明系对任克军受伤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被告未支付任何对价,以提供工程项目为条件,违背了工程分包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故其承担任克军伤后责任显失公平。
被告太平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告知其也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任克军进场施工导致事故,其对私自施工和事故经过一概不知情,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其出具声明,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该声明在作出且向其送达后已经立即生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声明履行各自义务;3.声明作出后,原告及任克军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说明该声明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事实,原告主张撤销声明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法律责任;4.此事故已另案处理,庭审已查明任克军属于原告员工直接雇佣,接受原告员工的管理和报酬,事故垫付费用均由原告独自完成,其与任克军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水电公司承接了江苏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工程,预备承包给原告桥梁公司,双方磋商期间,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任克军由原告员工***介绍,在该工地进行照明安装工程施工时意外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桥梁公司向太平水电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内容:“我公司在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kV变配电工程配电房内安装过程中一名工人意外摔伤,此事故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与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1月19日,桥梁公司向太平水电公司寄送《关于撤销2016年5月“声明”的通知》。2016年11月1日,任克军以桥梁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理由是其为桥梁公司工作中受伤。
上述事实,声明、关于撤销2016年5月“声明”的通知及快递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并就自己参与的民事活动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任克军受伤的工地系由被告太平水电公司承建,在原被告磋商分包过程中,任克军意外摔伤。案外人任克军系由原告员工***介绍至案涉太平水电公司东新南路285号工地工作,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无分包合作关系,原告桥梁公司陈述其出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声明是基于被告承诺业务照顾和对任克军伤情认识不足可知,该声明是原告权衡预期利益和承担责任之后的结果,其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处分是知情和自愿的,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出具的声明不构成重大误解,亦不构成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撤销2016年5月其向被告出具的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桥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