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229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0年3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系被告***之妻。
被告湖北鄂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浩,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武穴市。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鄂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武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鄂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浩、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鄂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本县隽水镇宝塔村村民,2019年通城县进行村级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提档升级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该工程由通城县城发集团负责招投标工作,并由被告鄂武建设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通城县五里镇磨桥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交由***、***夫妇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要资金,2019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并在2019年11月25日出具收条(实为借条),所借款项打到被告***账户后,全部投入该工程。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鄂武建设公司是中标单位,且该借款又用于工程项目,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与***无关。
被告***没有辩称意见。
被告鄂武建设公司辩称,一、鄂武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鄂武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鄂武建设公司将通城县村级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提档长级工程(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吴哲新施工建设,吴哲新将其中的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出资义务应由其内部解决,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其内部纠纷;二、本案应追加工程项目承包人吴哲新为被告。根据鄂武建设公司与吴哲新20**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垫付工程款以及承担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是吴哲新应当履行的义务。吴哲新为其承包工程便利,在当地注册成立了“湖北鄂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吴哲新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应依法追加其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三、原告提供的是收条,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形式要件,收条并非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四、在被告***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后,鄂武建设公司先后两次拨付工程款550000元,不必构成200000元债务及利息;五、被告***的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存疑,只能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行为;六、即使收条成立,也应由吴哲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权向鄂武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七、原告主张鄂武建设公司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八、被告***可能存在与他人串通套取案涉工程款。从鄂武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时间和***出具的收条时间上看,时间相差不大,***在收到工程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还自愿承担高额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可能利用工程款做文章或套取高额利息;另一方面,原告从吴哲新处承包尖山村和湾头村的二个项目建设工程,本身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工程建设资金,还会有资金借给***?鄂武建设公司认为应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查明工程款去向,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九、如果认定收条有效,其利率只能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十、鄂武建设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与***补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仅是其开具税票需要,与案涉工程建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鄂武建设公司与通城县城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通城县进行村级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提档升级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2日,被告鄂武建设公司(甲方)与吴哲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本项目的承包人,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垫付资金、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负责经营管理本项目部,乙方接受,并同意以个人资产担保履行以上义务;第七条约定: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项目的所有民事责任。吴哲新签订该合同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2019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原告转入***之妻***账户,被告***称该借款已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工资。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2日,湖北鄂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收款人为***。2020年8月24日,被告鄂武建设公司应吴哲新的要求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收款人为***。2020年3月15日,被告鄂武建设公司为方便被告***开具税票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及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具备资金融通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虽出具收条,但不影响民间借贷行为的成立,该款进入***账户,***与***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了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鄂武建设公司对被告***、***的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武建设公司要求追加吴哲新为被告,因吴哲新与本案借贷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依法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黄红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