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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与湖***兴置业有限公司、**水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11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46595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粮食路9号1栋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8820827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41070536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410222017。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26447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水、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3号楼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案涉3号楼工程尚未完工,***公司、**公司亦未提供案涉3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的证据。(二)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原审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依据计算利息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诉讼请求指向的财产利益权利人应为中标施工方**公司,***公司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大桥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是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水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水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公司是代**水完成3号楼主体施工,因此一审判决**水不承担本案责任错误,**水是共同责任人。四、一审判令大桥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完成3号楼工程量,没有整体验收,***公司诉请的工程在二审中才进入正式验收,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没有依据。本合同无效,且自始无效,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根据大桥公司的授权组织招投标,**公司为中标单位。2019年6月27日,**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而在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二层土建工程。以**公司名义与大桥公司签订总承包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案涉工程符合招投标程序目的。一审中,大桥公司明确***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承建案涉3号楼工程,认可3号楼主体结构最后完工部分是由***公司施工。故***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建设方大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应依法认定为合格工程。监理日志反映2019年8月16日主体工程封顶,2020年1月21日内外墙粉刷完工;照片反映2020年1月,案涉工程一层门面水果批发商户进驻经营,201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认定工程基本完工,对上述事实大桥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公司只施工土建工程,水电、消防等工程由他人施工,所以未能进行综合验收,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应为合格工程。三、一审判令大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大桥公司申请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19307.47元,而大桥公司仅支付了120万元,下欠7619307.47元,应予支付。虽然《合作投资建设协议》等无效,但协议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而非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且该条未规定合同无效则不承担利息。 **水辩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放弃要求**水承担责任,故**水在本案中不应担责。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桥公司、**水支付投资款9187070.66元及利息1130804.02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187070.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未支付上述投资款本息,则按协议约定以大桥公司所有的大桥综合服务中心3号楼一至四层由东至西1至6间房产26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折价抵偿,在具备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下,由大桥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令大桥公司、**水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大桥公司、**水负担。诉讼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水承担责任,并提出原诉讼请求中要求大桥公司支付投资款表述不准确,变更为要求大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619307.4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穴市大桥综合服务中心系大桥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其中3号楼原由**水组织进行了基础部分的施工,后**水退出3号楼的施工。2019年1月28日,大桥公司为甲方,**水为乙方与***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投资项目:武穴市大桥综合服务中心3号楼;二、由丙方全额带资完成3号楼图纸以内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三、甲、乙、丙三方授权约定:1、甲、乙双方授权丙方组织该项目招投标,并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和该工程的结算;2、甲、乙双方授权丙方按如下方式施工结算(1)按国家建筑工程计价管理办法;(2)按2018年湖北工程定额及基价表结算;(3)材料价按2019年同期信息价调整计算;(4)该工程按实际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据实结算下浮6%;(5)结算时间:在建筑施工**工验收后一个月由丙方与建筑施工方结算,甲、乙方以此结算依据支付丙方投款。四、工程造价:根据图纸内容及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第八条、丙方投资的结算与支付:1、本工程的投资1000万元(按丙方与中标施工方决算总价款为准);2、甲、乙双方同意并尊重丙方与中标的施工方结算的约定;3、协议履约保证金: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实施,丙方在签订协议前,交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二层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4、支付方式:4.1框架封顶后,甲、乙双方共同支付丙方30%,再由丙方支付给施工方;4.2内外墙粉刷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支付丙方30%,再由丙方支付给施工方;4.3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支付丙方35%,再由丙方支付给施工方;4.4本工程内外墙粉刷完工后一个月内由施工方和丙方申请竣工验收,如甲、乙方的对外分包的配套工程未完成及未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视为施工**工验收合格。**、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投资款,应承担同期施工进度应付而未支付投资款的2%月利息;4.5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按照有关建筑规定,预留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4、如丙方投资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义务后,甲、乙双方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甲方、乙方将本**由东至西一层至四层的商铺由丙方优先选择,按每平方米4000元抵付投资款及利息,其中应交的各种税费由甲、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的当日,***公司向大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协议签订后,***公司根据大桥公司授权组织案涉工程招投标,**公司为中标单位。2019年5月27日,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公司2019年6月27日前与大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后大桥公司与**公司签订没有注明具体签订日期(只有2019年)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1号楼1-10轴、2号楼10-17轴、3号楼、4号楼土建及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3973241.02元,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 2019年1月29日,案涉3号楼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20日二层完工,2019年8月16日主体工程封顶。 2019年11月4日,大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综合服务中心项目3号楼******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即日起,乙方立即着手开始3号楼北侧立面的外墙砖、第一层的室内隔墙及室内粉刷施工,乙方确保在2019年11月23日前全部完工并将外墙脚手架拆除;二、涉及该立面还未经质监部门验收,事先由甲方安排人员拍照留存以便以后验收用,如因该墙面已粉刷导致质监部门无法验收,一切责任和后果由甲方承担;三、自签订协议之日,甲方暂付伍万元奖励款给乙方,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完成规定的建设任务,则该款作为奖励给乙方;如在规定期限未完成规定的建设任务,则乙方退还伍万元,另赔偿甲方伍万元。 2019年11月25日,大桥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现乙方组织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完成乙方的投资建设任务,工程已基本完工。现鉴于甲方要求招商,为确保乙方的利益,经协商,就综合服务中心3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的后期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5天内把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到位。如没有办理,即将协议约定的抵押给乙方的房产按照约定的价格抵偿给乙方,乙方可自行处置,前期由甲方招商出租的门面必须无条件地划归乙方或由乙方收回;2、甲方必须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及退还已交的保证金20万元,在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本工程款全部余款,并在此之前甲乙双方必须完成决算工作,否则以乙方递交的决算书为准;3、为保证乙方的工程款及时安全到位,甲方同意将3号楼由东至西1至6间的(一至四层)建筑面积约26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作为抵押,如未按约及时付款,案涉房地产无条件划归乙方所有;……7、甲方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相关证件没有办理到位,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包括甲方应承担未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全部后果,即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9、该门面或房屋应甲方要求对外承租导致未竣工验收而移交给甲方(甲方应视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其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特别是房屋施工未结束,所导致的意外和安全事故责任也由甲方承担。” 2020年1月21日,内外墙粉刷完工,后水果批发商户进驻3号楼一层门面经营。2020年1月24日,大桥公司支付***公司14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大桥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公司已完成协议施工内容,现递交大桥实业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3号楼结算文件交付大桥公司,请大桥公司尽快与**公司联系,并对3号楼进行结算。2020年5月25日,***公司向大桥公司邮寄送达尽快结算催办函,要求大桥公司三日内完成3号楼的结算,否则,以**公司递交3号楼的结算文件为准。 2020年5月24日,***公司与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约定收取代理费20万元。 案涉3号楼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中,大桥公司申请对案涉3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将鉴定事项委托给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中德华建(鄂)价鉴[2022]-118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属于***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作出鉴定工程造价为8819307.47元,其中:1、选择性意见造价为8799307.47元,2、确定性意见造价为20000元。大桥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1、如果确实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投资建设,合作各方应当就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等方面进行约定,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仅将***公司组织施工的工程价款作为其投资款,而工程竣工验收后即由大桥公司、**水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公司在整个过程中除保证工程安全及验收合格外不用承担任何投资的风险,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合作各方也没有任何的对外经营行为。该协议没有就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等方面作任何的约定,其内容明显不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合作投资的基本认知,不具有合作投资的基本属性和特征;2、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虽明为合作投资,但从其约定的“由丙方全额带资完成3号楼图纸以内的土建工程”“丙方在签订协议前,交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二层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按照有关建筑规定,预留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丙方”等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是对案涉工程施工方面的约定,合作投资名不符实;3、虽然从形式上看,***公司根据大桥公司的授权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且大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实际情况是,该总承包合同签订时案涉3号楼工程已二层封顶,显然系***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4、**公司虽与大桥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其与***公司均没有提交材料采购、机械租赁、人员组织、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证据证明案涉3号楼工程系由**公司组织施工,而与***公司无关;5、大桥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综合服务中心项目3号楼******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的内容也表明***公司系案涉3号楼的***,而非投资方;6、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规定的情形,大桥公司认为依法规定应认定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为借款合同,属于对该规定理解上的偏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系因***公司与大桥公司、**水知晓***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遂以合作投资的形式产生的,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公司带资承建案涉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与大桥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显然系***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案涉3号楼工程的建设在形式上合法化,实质还是***公司承建案涉3号楼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公司虽然系以支付投资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依据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实际主张的是支付工程款,且其在诉讼中亦以原表述不准确为由将“支付投资款”变更为“支付工程款”,***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适格的。三、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无效,但***公司完成施工的案涉3号楼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大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大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819307.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万元(不含退还的保证金),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619307.47元。鉴定费90000元,***公司与大桥公司各承担一半。四、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等虽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而非违约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月利率20‰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均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有约定,但《补充协议》签订在后,根据该协议“甲方必须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及退还已交的保证金20万元,在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本工程款全部余款”的约定及大桥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付工程款120万元的事实,大桥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以80万元为基数,202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19307.47元为基数。五、案涉工程价款8819307.47元系***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未包含**水施工的基础部分,***公司不要求**水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案涉《合作投资建设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且***公司已主张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其关于以房产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案涉《补充协议》关于***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约定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补充协议无效,该条款亦无效,故***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7619307.47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19307.47元为基数计算);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桥公司鉴定费45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水、***公司、**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大桥公司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大桥公司与***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拟证明***是农贸市场投资人;第二组证据,***与**水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大桥公司综合服务中心3号、4号楼施工合同,拟证明**水是受***的委托作为投资人对3号楼进行投资和施工,**水与***都是投资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组证据,**水领到***3号、4号楼工程款225万元(农民工工资),拟证明**水与***都是投资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四组证据,大桥公司发给**公司的公函,要求其提供工程验收相关资料,而**公司及***公司拒不提供,拟证明由于***公司后续的工程没有完工延长了工程的验收时间,该工程在二审中才进入验收。对此,***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无关,且三份证据中***公司不是合同或协议当事人,协议或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四,虽然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证据目的,因***公司在2019年4月份就已完成了案涉工程2层的施工任务,2019年底已全部施工完毕,大桥公司的代表及设计单位的代表和施工方代表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主体质量结构验收,因此***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已全部施工完毕,且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质量验收。**水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水无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公司根据其与大桥公司、**水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和大桥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大桥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请求大桥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但上述证据一、二、三均是调整大桥公司、**水、***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大桥公司单方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竣工责任在于**公司或***公司,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原审认定的“案涉3号楼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1.***公司向大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认定案涉3号楼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是否正确;3.大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利息,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水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问题。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根据大桥公司的授权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大桥公司与**公司亦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但结合***公司提供的其与大桥公司、**水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和大桥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大桥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认定***公司以**公司名义完成了案涉3号楼工程的施工,在**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将其享有的对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款请求支付权利转让给***公司的情况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大桥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查,***公司承担案涉3号楼土建工程施工,3号楼主体工程已于2019年8月16日封顶。2019年11月25日,大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载明“现乙方组织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完成乙方的投资建设任务,工程已基本完工......该门面或房屋应甲方要求对外承租导致未竣工验收而移交给甲方(甲方应视同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公司所承担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完工,后水果批发商户进驻3号楼一层门面经营。据此,应认定***公司施工的案涉3号楼工程于2020年1月21日竣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中缺少监理单位、勘查单位验收意见,原审以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的2021年10月29日作为竣工日期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大桥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对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上述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不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计算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工程3号楼一层已于2020年1月21日就交付大桥公司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大桥公司本应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以8819307.47元为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对于利息标准,一审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比较适当,本院不作调整。但对比一审确定的利息金额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大桥公司应承担的利息金额,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对大桥公司有利。根据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大桥公司应承担利息不作变动。 四、**水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经对比***公司与大桥公司、**水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大桥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公司与大桥公司、**水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协议明确**水与大桥公司均是付款义务人,但后续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未载明**水的付款义务,此举视为双方对合同责任主体进行了变更,且***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水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仅判令大桥公司向***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5元,由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