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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吉原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4507号 原告:于吉原,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红谷现代城5#商业、办公综合楼A座80A室(第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季婵,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吉原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季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吉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共11个月);2、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的2019年1月至6月10%绩效工资6800元及2019年6月工资12000元,共计18800元;3、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1241元;4、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750元;5、判令被告江西**公司依法为原告于吉原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吉原于2018年1月22日入职,在被告江西**公司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南侧***的社区的天誉时代城项目部任项目负责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为试用期,月薪88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月薪11000元,2019年5月后月薪调至1200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于吉原与被告江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1.被告江西**公司一直未和原告于吉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江西**公司**原告于吉原2019年1月份至6月份绩效工资;3.原告于吉原休息日加班142天,被告江西**公司一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4.被告江西**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于吉原办理社会保险。 基于被告江西**公司的上述侵害原告于吉原劳动权益的行为,原告于吉原单方解除了与被告江西**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江西**公司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拖欠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6月份工资等费用,被告江西**公司拒绝。原告于吉原遂于2019年7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于吉原。原告于吉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吉原的工作岗位为被告江西**公司派驻徐州市天誉时代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属于被告江西**公司的高管人员。原告于吉原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解除原因为原告于吉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于吉原拒绝与被告江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江西**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原告于吉原拒绝签订,被告江西**公司为此曾派多人劝说,但原告于吉原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所以被告江西**公司不应向原告于吉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于吉原的收入含绩效工资为11000元/月,绩效工资于年底统一发放,原告于吉原解除劳动合同时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于吉原在仲裁前也没有与被告江西**公司协商变更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被告江西**公司不存在**原告于吉原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公司的事实。同时,被告江西**公司认为向原告于吉原发放绩效工资的前提是原告于吉原尽职完成工作任务,但在原告于吉原离职后,被告江西**公司才获知由于原告于吉原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发包方向被告江西**公司开出了大量罚款单,给被告江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江西**公司保留向原告于吉原追索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江西**公司认为不应向原告于吉原发放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 原告于吉原于2019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送达,被告江西**公司方得知原告于吉原主张2019年6月的工资为12000元,而被告江西**公司认为原告于吉原该月不含绩效的工资为1018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请法院予以裁判。此外,原告于吉原一直未与被告江西**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没有返还被告江西**公司发放的电脑等办公用品,请原告于吉原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并返还办公用品等。 原告于吉原主***日加班工资,应首先对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的,不应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请。此外,被告江西**公司是允许原告于吉原根据工程施工情况自主安排调休,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西**公司并不对原告于吉原的出勤情况进行严格考核。故被告江西**公司认为不应向原告于吉原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所以原告于吉原该项主张的性质应属于“**”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于吉原主张的2018年7月以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江西**公司已经为原告于吉原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于吉原工资的情况,被告江西**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不应向原告于吉原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于吉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原告于吉原入职满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计算时点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于吉原的第一项诉请的计算时间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故对原告于吉原主张的数额也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吉原于2018年1月22日入职被告江西**公司。 被告江西**公司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人员》一份,授权单位为被告江西**公司,受托人为原告于吉原,委托事项中“工程名称”为“徐州天誉时代城消防工程”、“建设位置”为“江苏徐州徐丰公路与时代大道交汇处”、“授权范围”为“于吉原为本单位员工,现全权委托其驻贵司徐州天誉时代城(***的社区)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开展徐州天誉时代城一期消防工程(合同或中标通知书名称)项目经理管理工作。受托人在该项目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均对我司具有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后原告于吉原至上述工程项目部就职。 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于吉原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江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本人:于吉原身份证号:于2018年1月22日与贵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你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9年7月1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公司2019年7月5日前书面通知(该通知必须有公司印章,否则无效)本人与相关责任人交接工作,如未接到有效的书面通知,本人将视为公司无需本人交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3.请于工作交接之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与本人结清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向本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否则本人保留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如公司无需本人交接,则本人于2019年7月5日24时0分前完成以上事宜。4.请你方于2019年7月5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结算工资及补偿手续。若有延误,工资将结算到办理日止。特此通知!”。 被告江西**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告于吉原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8年3月15日发放10696元(原告于吉原**包含2018年1月工资4046元和2月工资8800元)、4月23日发放7239元、5月15日发放8506.70元、6月17日发放14648元、7月17日发放10230元、8月16日发放10230元、9月15日发放10230元、10月15日发放10230元、11月15日发放10230元、12月29日发放10900元、2019年1月29日发放9787元、8800元(绩效工资)、2月22日发放10145元、3月14日发放10131元、4月15日发放9445元、5月16日发放10889元、6月27日发放10183元。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江西**公司在江西南昌市为原告于吉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2019年7月8日,原告于吉原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江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6800元及2019年6月工资1200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1241元、经济补偿金16750元、依法为原告于吉原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9〕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于吉原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7月15日,原告于吉原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江西**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原告于吉原为证明其诉请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薪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吉原在2019年5月之前的工资为11000元/月,5月后上调1000元。 2、原告于吉原的部分工资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被告江西**公司端午放假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吉原的出勤天数及原告于吉原休息日加班的情况。 被告江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调薪申请表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不认可,该调薪申请表欲证明原告于吉原工资在5月后上调1000元,但从原告于吉原提供的2019年5月份工资单可以看出其中记载的工资总额仍为11000元,与该调薪表记载内容相矛盾。证据2中的工资单及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被告江西**公司签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此外,原告于吉原提供的部分工资单虽与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但在该工资单真实性不明情况下,不能因此推出工资单所记载的工资组成及出勤情况是正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江西**公司**工资的行为,况且无论是工资单还是考勤表均不具有完整性,也无法证明原告于吉原主张加班142天的事实。端午放假通知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江西**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作过程中可根据工地施工情况自行安排休息,如果需要请假,需要向被告江西**公司提交请假条,除此之外,被告江西**公司并不对原告于吉原项目经理的出勤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庭审中,关于考勤情况,原告于吉原**,项目管理人员分配到项目的负责人自行考勤,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标,完成不了任务24小时上班。关于其提供的部分工资单及考勤表,原告于吉原**系被告江西**公司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原告于吉原当庭向法庭展示了其所述的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界面。对于原告于吉原展示的上述手机界面,被告江西**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现在无法确认,现在被告江西**公司人员中并没有原告于吉原所称的***,即使***曾在被告江西**公司就职,但该微信名为“米米”的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出自于被告江西**公司授权的相关工作人员,纵观整个聊天记录,考勤情况均是由原告于吉原自行制作,并发放给“米米”,并不能体现出原告于吉原真实的休假情况,且员考勤明细表中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部经理、人事行政部经理的签名确认,不符合考勤表的制作要求,同时从2018年9月21日下午3:54分的聊天对话中“米米”说中秋放假各个项目部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也说明了原告于吉原可以自己调配休息时间,结合原告于吉原提供的休息日加班天数统计表显示原告于吉原近乎于全年无休,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原告于吉原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界面显示,2018年9月21日,“米米”向其发送信息一条为“中秋节放假,各个项目部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就不发通知了。”;2018年10月9日“米米”向其发送信息一条为“亲,考勤表发给我一下”,原告于吉原回复“稍等”。另原告于吉原2018年11月1日向“米米”发送的2018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该月原告于吉原公休4天,而原告于吉原并未向法庭提交此份考勤表。 被告江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吉原入职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于吉原入职之初即对薪资待遇问题达成一致,并记载于“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吉原转正后的工资待遇为11000元/月(含20%的绩效年底统一发放),原被告之间已经就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西**公司不存在**原告于吉原绩效工资的情况,不应向原告于吉原支付经济补偿金。 2、钉钉打卡记录**复印件一张,被告江西**公司自2019年2月起实行钉钉打***,该数据系被告江西**公司从钉钉软件后台下载汇总而来,证明:原告于吉原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休息46天,其中2019年2月1日至2月22日属于集中调休状态,故无相关考勤情况。 3、***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吉原担任项目经理施工的工地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9日因春节放假停止施工,在此期间,项目工地已贴封条,除总包单位报备的春节值守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严禁入内,原告于吉原在上述期间处于休息状态。证据2和证据3综合证明原告于吉原在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共休息了50天,而期间的双休日仅为42天,所以原告于吉原的实际休息天数远超过其应享受的休息天数。 4、***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公司出具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及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复印件8张,证明:因原告于吉原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城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江西**公司发出多张罚单。 原告于吉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入职申请表整体的真实性认可,但在该表第4页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所签的“年底统一发放绩效工资”几个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在2018年1月22日该表当中并未有前述字样,且该字迹与前面的字明显不是一人书写,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约定绩效工资年底发放的事实。证据2的钉钉打卡记录为被告江西**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不认可。证据3的***城置业公司的证明真实不认可,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且并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当中关于单方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明中所要表明的事实原告于吉原均不知晓。证据4的***城置业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及工作联系单均不认可,此工程通知单是关于二期入户门和防火门的时间节点的一份进场的罚款通知单,原告于吉原在此单据出具后的第一时间并且在此单据出具之前就已经告知被告江西**公司尽快签订入户门和防火门的安装承包合同。被告江西**公司迟迟未能安排防火门厂家下单订货,且防火门厂家确定进场后迟迟不按签订的合同履约,厂家第一批防火门未按合同要求尺寸订制防火门,并非原告于吉原能够主导此工程的节点,故对罚款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江西**公司主张系原告于吉原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抗辩主张,被告江西**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向原告于吉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于吉原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2019年6月的工资12000元的问题,原告于吉原提供的调薪申请表系复印件且被告江西**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原告于吉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5月起的月工资为12000元。再者即使该调薪申请表系真实的,该调薪申请表上载***自2019年5月执行,可是原告于吉原提供的2019年5月工资单显示其本月工资总额仍为11000元,原告于吉原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原告于吉原主张的2019年6月工资为1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 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绩效工资的约定,被告江西**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约定绩效工资年底发放,且依据考核情况予以发放。但是被告江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吉原不应获得相应的绩效工资,因此被告江西**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吉原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600元(1100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于吉原诉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于吉原**其是分配到项目的负责人,自行考勤,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标。原告于吉原提供的其与其主张的被告江西**公司的人事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原告于吉原每月初将前一月考勤情况向公司报送,也证实了原告于吉原自行考勤的事实。现原告于吉原依据其制作的考勤表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吉原在向被告江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仅载明“因你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无法继续履行”,而并未明确被告江西**公司具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哪种情形。劳动者笼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不指明具体情形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明,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于吉原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吉原主张的要求被告江西**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吉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 二、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吉原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6600元及2019年6月的工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吉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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